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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進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曹進榮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0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而逕行報結),並由同院以91 年 度訴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因傷害、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甲丙二案所處之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95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本案行為係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7 號、96年度訴字第1012號、97年度訴字第458 號及97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 年、8 月及8 月確定,於99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9年12月29日。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2 號、100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上開假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6 月29日以99年度毒執護字第86號撤銷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72 號四腳亭火車站之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72 號四腳亭火車站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曹進榮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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