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О三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瑞華宋祺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О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竊盜、盜匪等前科,其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乙○○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逃避通緝,竟與年籍、真實姓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股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以供行使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將其照片一張交予綽號「股票」者,由綽號「股票」者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彭運豐身份證(該身份證係彭運豐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苗栗縣造橋鄉大溪村旭展股份有限公司附近,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之物。乙○○不知係贓物)上之相片撕下換貼成乙○○照片,而變造彭運豐之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彭運豐本人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真正。

三、乙○○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九村一六號前,無故以路旁撿拾之石頭砸毀朱仕平所有之車號L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嗣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著制服員警梁建隆據報前來處理,乙○○即跑入該村十三號友人屋內,經梁建隆趨前表明警察身分,依法執行職務時,為脫免逮捕,乙○○竟另萌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持其不知情之友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在員警梁建隆面前揮舞,斯時因有在場之民眾怒斥乙○○,而員警梁建隆轉頭勸阻未注意時,遭乙○○持刀劃傷脖子一刀,致梁建隆頸部受有11X1X1公分之裂傷,以此方式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梁建隆施以強暴,乙○○旋趁隙往桃園中正機場方向逃逸;

四、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跑入中正機場管制區域C九號停機坪,為求順利脫逃,竟另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前揭水果刀抵住當時正在現場工作之長榮航空公司員工陳秋露之腰部,喝令駕駛編號TT一○六號行李托運車之陳秋露下車,施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秋露行使權利,擅將該車駛往中正機場環廠東路華航修護廠旁,嗣經警趕抵現場逮捕,並循線在機場內尋獲上開水果刀。

五、詎乙○○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脫免刑責,唯恐真實之身分被發覺,竟持上開變造彭運豐之身份證應訊而行使之,冒用「彭運豐」之姓名與年籍應訊,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四分隊(下稱航警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警訊筆錄上偽造「彭運豐」之簽名一枚及偽蓋指印文十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彭運豐本人、戶政機關戶籍管理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為警查覺,始悉上情。

六、案經被害人梁建隆(傷害部分)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欄第二項、第五項所載上訴人即被告乙○○如何與綽號「股票」者共同變造「彭運豐」身分證,持之於警訊時冒名應訊及於警訊筆錄偽造「彭運豐」之署押及偽蓋指印十一枚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員警陸宜宏、黃勝祺,證人彭運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彭運豐」身分證一張扣案,暨上述航警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警訊筆錄上偽造「彭運豐」之署押一枚及偽蓋指印文十一可稽。上訴人變造被害人彭運豐身份證並持以行使及前開偽造署押、偽蓋指印文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彭運豐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暨對檢警偵查機關有關犯罪嫌疑人判定之正確性發生損害,情極明確。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欄第三項、第四項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除以伊當時有吸食強力膠,神智不清云云置辯外,均坦承不諱,(一)就事實欄第三項部分,所供核與告訴人梁建隆之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朱仕平、任秀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係頸部11X1X1公分裂傷,診斷證明誤載為頭部深度撕裂傷)及該醫院九十年四月三日九0敏園字第九000一二號函足佐,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二)就事實欄第四項部分,所供核與證人陳秋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水果刀一把,及陳秋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乙紙、現場照片六證在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毀壞車號L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經車主朱仕平發現報警,為規避責任即跑入屋內躲藏,且知悉前來處理之人係員警,並於劃傷前往處理員警梁建隆脖子後,即行趁機逃逸闖入桃園中正機場管制區域,為警查獲時均能知悉處理者係員警,且於製作筆錄時了解員警詢問之內容並為其權益辯護等情,此分據(一)證人即前往處理毀損案件之員警梁建隆於原審證稱:伊到場後要求乙○○出來說明,乙○○隔著門說:警察沒什麼了不起,...,他當時表情很凶,可以辨認伊是警察,.。(二)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員警陸宜宏、黃勝祺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們在巡邏,看到乙○○在機場禁區,我們過去瞭解,乙○○看到我們便很驚恐的跑開,...,他跑到C九機坪去搶小拖車,他開著小拖車逃跑,我們通知勤務中心圍捕,我們也開警車追捕,後來追到華航公司的修護場附近才捉到他,....,乙○○被捉到時可以知道我們是警察,因我們穿制服及開警車;製作筆錄時曹可以了解我們的意思,且可以為自己答辯;乙○○的警訊筆錄都是在自由意識之下陳述的;等各語明確綦詳(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筆錄)。審酌上訴人於為警查獲時,尚知冒用「彭運豐」變造之身分證應訊,以圖逃避刑責等情以觀,足見其於犯案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與一般人並無差異,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一)上訴人固坦承有持水果刀劃傷員警梁建隆頸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係怕遭警逮捕等語。

(二)關於本件事發經過,茲據證人梁建隆證稱:當時伊正轉身與民眾朱仕平談話時,乙○○持水果刀朝其脖子劃一刀,當時乙○○並未說什麼話。現場目擊證人朱仕平、任秀菊證稱:乙○○於警察轉過頭時,拿水果刀劃警察頸部一刀,就又跑回屋內,沒有說要殺死警察或作勢要殺死警察。則上訴人乙○○於警員到場時先持刀拒捕,迨於警員轉過頭未注意時,劃傷脖子一刀後隨即逃逸,衡以上訴人與前往執勤員警梁建隆並無仇隙,應無區區為此而萌生殺害警察之動機,上訴人僅止於係為脫免逮捕,而持刀劃傷警察,雖無解於傷害犯意,所辯並無戕害員警梁建隆生命之故意,尚堪採信。

五、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就:

(一)變造「彭運豐」身分證及持之冒名應訊暨警訊筆錄上偽造簽名、偽蓋指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綽號成年人「股票」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變造上開身分證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持以行使冒名應訊,於警訊筆錄偽簽他人姓名及偽蓋指印文,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起訴書就上訴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判罪之變造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傷害員警,當場施強暴脅迫,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持刀傷害前來執勤之員警,並無殺害員警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應成立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自有未洽,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持刀施以強暴妨害陳秋露行使權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四)上訴人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傷害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有期徒刑拾月、偽造署押罪有期徒刑參月,強制罪有期徒刑參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說明扣案變造身份證上之「乙○○」相片壹張,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航警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警訊筆錄上偽造「彭運豐」之簽名一枚及偽蓋指印文十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非屬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未據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О三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