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進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曹進榮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0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而逕行報結),並由同院以91 年 度訴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因傷害、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甲丙二案所處之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95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6號之1 旁山上小木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6號之1 旁山上小木屋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9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0.079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0795公克),併同其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