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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變造身份證上之「丙○○」相片壹張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四分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警訊筆錄上偽造「己○○」之簽名壹枚及偽蓋指印拾壹枚均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變造身份證上之「丙○○」相片壹張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四分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警訊筆錄上偽造「己○○」之署押壹枚及偽蓋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盜匪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逃避通緝,竟與年籍、真實姓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股票」之成年男子共同於變造以供行使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將其照片一張交予綽號「股票」者,綽號「股票」者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己○○身份證(該身份證係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苗栗縣造橋鄉大溪村旭展股份有限公司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上之相片撕下換貼成丙○○照片,變造己○○之身份證。而丙○○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九村一六號前,無故以路旁撿拾石頭砸毀乙○○所有之車號L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嗣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著制服員警梁建隆據報前來處理,丙○○即跑入往該村十三號其友人屋內,經梁建隆趨前表明警察身分,依法執行公務後,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為脫免逮捕竟持其不知情之友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在員警梁建隆面前揮舞,斯時因有在場之民眾怒斥丙○○,而員警梁建隆轉頭勸阻未注意時,遭丙○○持刀劃傷脖子一刀,致梁建隆頸部受有11X1X1公分之裂傷,而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梁建隆施以強暴,丙○○旋趁隙往桃園中正機場方向逃逸;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跑入中正機場管制區域C九號停機坪,而丙○○為求順利脫逃,竟另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持前揭水果刀抵住當時正在現場工作之長榮航空公司員工丁○○之腰部,並喝令駕駛編號TT一○六號行李托運車之丁○○下車,施此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後,將車駛往中正機場環廠東路華航修護廠旁,嗣經警趕抵現場逮捕,並循線在機場內尋獲上開水果刀。詎丙○○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脫免刑責,唯恐真實之身分被發覺,竟持其上開變造己○○之身份證應訊,冒用「己○○」之名姓名與年籍應訊,並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四分隊(下稱航警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警訊筆錄上偽造「己○○」之簽名一枚及偽蓋指印十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戶政機關戶籍管理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為警查覺,始真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當時有吸食強力膠,神智不清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毀壞車號L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經車主乙○○報警後,為規避責任,即跑入上開屋內躲藏,且知悉前來處理之人係員警,並於劃傷前往處理員警梁建隆之脖子後,即行趁機逃逸,闖入桃園中正機場管制區域,為警查獲時均能知悉處理者員警,且於製作筆錄時均能了解員警詢問之內容並為其權益辯護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處理毀損案件之員警梁建隆於本院證稱:...伊到場後要求丙○○出來說明,丙○○隔著門說:警察沒什麼了不起,...,他當時表情很凶,可以辨認伊是警察,..等情,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員警陸宜宏、黃勝祺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在巡邏,看到丙○○在機場禁區,我們過去瞭解,丙○○看到我們便很驚恐的跑開,...,他跑到C九機坪去搶小拖車,他開著小拖車逃跑,我們通知勤務中心圍捕,我們也開警車追捕,後來追到華航公司的修護場附近才捉到他,....,丙○○被捉到時可以知道我們是警察,因我們穿制服及開警車;製作筆錄時曹可以了解我們的意思,且可以為自己答辯;丙○○的警訊筆錄都是在自由意識之下陳述的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筆錄),且酌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尚知冒用「己○○」之變造身分證應訊,以圖逃避刑責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犯案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即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與一般人並無差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二)又被告自白與綽號「股票」者共同變造「己○○」身分證、並持之於警訊,冒名應訊及偽造「己○○」之署押一枚及偽蓋指印十一枚等情,核與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員警陸宜宏、黃勝祺於本院、證人己○○於警訊時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己○○」身分證一張扣案足憑,暨上述航警局警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警訊筆錄上偽造「己○○」之署押一枚及偽蓋指印十一在卷可稽,而被告變造被害人己○○身份證並持以行使及前開偽造署押、偽蓋指印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暨對檢警偵查機關有關犯罪嫌疑人判定之正確性發生損害。(三)而被告自白持水果刀一把於右揭時地,傷害對前往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制服員警梁建隆,以施強暴方式傷害員警梁建隆,致梁建隆頸部受有11 X1X1公分之裂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梁建隆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目擊證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證樹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係頸部11X1X1公分裂傷,診斷證明誤載為頭部深度撕裂傷)及該醫院九十年四月三日九0敏園字第九000一二號函存卷足佐,且告訴人梁建隆確係受有上開頸部之傷害,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著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此外並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足徵。(四)又被告持上開水果刀抵住當時正在現場工作之被害人丁○○之腰部,並喝令駕駛編號TT一○六號行李托運車之丁○○下車,施此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時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之水果刀一把扣案足稽,復有贓物領據乙紙及現場照片六證在卷足徵。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件被告固坦承持水果刀劃傷員警梁建隆之頸部,然辯稱並無殺害警察之故意,其係怕遭警逮捕,且據證人梁建隆於本院證稱:當時伊正轉身與民眾乙○○談話時,被告丙○○持水果刀朝其脖子劃一刀,當時被告丙○○並未說什麼話等語,現場目擊證人乙○○、甲○○證稱:被告丙○○於警察轉過頭時,拿水果刀劃警察頸部一刀,就又跑回屋內,沒有說要殺死警察或作勢要殺死警察等情,則被告丙○○於警察到場時先持刀拒捕,迨於警察轉過頭未注意時,劃傷警察脖子一刀後隨即逃逸,且被告丙○○與前往執勤員警梁建隆並無仇隙,是自無殺害警察之動機,足見其係為脫免逮捕,使持刀劃傷警察,並無殺害員警梁建隆之故意。核被告所為變造「己○○」身分證及持之冒名應訊暨警訊筆錄上偽造簽名、偽蓋指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所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傷害員警,當場施強暴脅迫,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所為持刀施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綽號「股票」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他人身分證後,復持之行使,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公訴人認被告之犯行,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嗣並持以冒名應訊,並於警訊筆錄偽簽他人姓名及偽蓋指印,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署押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雖持刀傷害前來執勤之員警,然其係並無殺害員警之故意,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普通傷害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而被告所犯上開造署押罪、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變造身份證上之「丙○○」相片壹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四分隊(下稱航警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警訊筆錄上偽造「己○○」之簽名一枚及偽蓋指印十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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