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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隆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隆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隆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4 月1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7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5 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趙隆仁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2 、3 時許,基隆市○○○路山上草叢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 年6 月2 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路天外天焚化爐附近之草叢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繼而於同日,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相同處所,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分別於㈠100 年5 月6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路379 巷口,因騎乘友人之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查獲,經查悉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0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4巷53號,為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為警2 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乃分別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0日、100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5 頁、第7 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在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 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 1 -4天、Ketamine 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供稱其係因長期病痛纏身致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一節,經本院就其提出之書證資料核閱結果,其確有頸椎椎間盤移位術後、脊椎馬尾徵候群併神經性膀胱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85年間即有因腰椎骨折等病症而住院之情形,於97年間復因蜂窩性組織炎、腰椎狹窄、神經性膀胱炎等疾病住院治療,於98年間又因雙腳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於98年5月尚曾因第4至5節頸椎及第5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住院治療,且自97年12月起因躁鬱症開始在精神科就診,並因重度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98年2月18日領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乙份(本院卷第35之1頁至第35之3頁)附卷足查,堪認被告所述係因長期受身體病痛折磨而吸食毒品等情應非子虛,況施用毒品本質上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類型,本院認其犯罪動機堪憐,縱令對其所犯上開3 罪僅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指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三罪均予酌減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雖不佳,以往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參100年6月3日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3 75號卷第3頁),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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