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興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40巷70號地下室住處內,基於轉讓屬於禁藥範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自己所有之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供來訪之友人潘世昌在該處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潘世昌。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上情,在上址客廳桌上扣得吸食器一組,且在黃興旺上址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4公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訊據被告黃興旺固不否認在上址客廳桌上扣得之吸食器一組及在上址房間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4公克)係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請潘世昌施用毒品,應該是毒品放在桌上,他自己拿去施用云云。惟查:證人潘世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26日晚上至黃興旺之住處,當時黃興旺看伊很累,就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吸食,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偵查卷第2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時伊精神不是很好,他們在施用,伊住瑞芳是騎車過去的,又下雨,黃興旺問伊要不要用,伊本來說不用,他說這麼遠會有危險,伊因而吸食等語(偵查卷第89至90頁);而證人潘世昌於99年10月27日凌晨0 時2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26日晚上9 時30分左右伊在客廳與林致達、潘世昌三人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第11頁);員警於99年10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客廳桌上扣得吸食器一組、在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可參等情,足堪佐證證人潘世昌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被告辯稱係潘世昌自行取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然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使用之禁藥,乃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行政院嗣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改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其餘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一節,應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其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及禁藥之禁令,仍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及禁藥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犯後亦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低微(僅施用一次之數量),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本院於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度,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屬刑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 2項之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同法第9 章「罰則」中,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乃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4公克),雖係禁藥,然亦屬第二級毒品,且迄今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沒入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在被告住處客廳扣得之上開吸食器一組,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