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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裕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龔裕勝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施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另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其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1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龔裕勝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龔裕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97年12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
    年1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 年7月6日下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
    (另案偵辦中),為警通知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龔裕勝經傳未到,合先敘明。然渠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7月18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定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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