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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084、2094、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⑴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卷,查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鑑定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凌晨1 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足憑,是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蔡政衛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6號
                        居基隆市中山區○○○路1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27
    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0年7月19日晚上9時
    許、100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及100年8月24日下午5時30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在基隆市中山區○
    ○○路1巷17號、新北市瑞芳區之麥當勞店之廁所內及不詳
    處所,以玻璃球及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一)100年7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基隆
    市○○路6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二)100年
    8月24日,在基隆市○○路海洋廣場前,為警盤查查獲。(
    三)100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主動至基隆市暖暖區碇內派
    出所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集蔡政衛尿液送驗,結果係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政衛於偵查中之自│僅坦承上揭於100年7月19│
│    │白。                  │日晚上9時許、100年8月 │
│    │                      │29日晚上11時許施用甲基│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先後於100年7月21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上午7時30分、100年8月 │
│    │  14日、台灣檢驗科技股│24日下午5時30分及100年│
│    │  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8月30日凌晨1時9分為警 │
│    │  日、9月20日之濫用藥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物檢驗報告共3份。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對照表1紙、列管毒品 │命之事實。            │
│    │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
│    │  紀錄表2紙及採驗尿液 │                      │
│    │  通知書2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100年1月31日│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之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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