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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丙○○查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將自己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交付予所稱「小俊」其人,供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恐嚇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25
    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2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得
    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 98年4月間,在基隆市大武崙國揚
    大地社區附近,將其所有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至
    1萬元賣予綽號「小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98年8月
    10日17時許,乙○○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自稱係乙○○友人
    「王榮東」以投資香港馬會獎券名義,以乙○○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五筆共計49萬元至上開帳號。嗣後乙
    ○○上網察看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
    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開戶資料影本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
    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
    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
    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
    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本件被告貪圖小利,以
    區區5000元代價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代價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
    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
    男子,嗣渠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
    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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