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56、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莊品湲、陳濰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6號
                                     111年度偵字第8590號
  被   告 蔡政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即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承宇」之人使用。嗣「林承宇」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莊品湲、陳濰蓉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陳韋丞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莊品湲、陳濰
    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品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濰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政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莊品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莊品湲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操作頁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等相關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濰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濰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手寫紀錄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本案台新帳戶、陳韋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品湲、陳濰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陳韋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遭他人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㈤ 本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99年間因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見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復由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1 莊品湲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莊品湲佯稱:可透過「NFT區塊鏈」遊戲網頁獲利等語,致莊品湲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韋丞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 25萬9,121元 2 陳濰蓉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濰蓉佯稱:可透過「SVJ」平臺接單獲利等語,使陳濰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韋丞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3月27日14時51分許 13萬5,985元     111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7日14時54分許 1萬6,000元  111年3月27日15時7分許 2萬9,12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