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第5118號、第5349號、第5475號、第5616號、第5887號、第5889號、第5973號、第5998號、第6049號、第6256號、第6682號、第6917號、第7672號、第7673號、第7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及其配偶吳思穎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承宇」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林承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寅○○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94頁,本院基金簡卷第58頁),核與證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86卷第19-23頁)、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與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夏文中(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886卷第39-51、55-77、125-149頁,偵6049卷第41-57頁,偵5889卷第49-58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第5118號、第5349號、第5475號、第5616號、第5887號、第5889號、第5973號、第5998號、第6049號、第6256號、第6682號、第6917號、第7672號、第7673號、第7747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18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本案受騙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886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唐道發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巳○○ 於111年3月23日前之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巳○○佯稱:可透過投資「GIA娛樂城」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6日12時41分 1,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偵4640卷第9-10、11-13頁) ⒉交易明細照片(偵4640卷第5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40卷第51頁) 2 午○○ 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午○○佯稱:可透過投資「GIA娛樂城」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4日17時1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偵5118卷第39-40頁) ⒉交易明細照片(偵5118卷第9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8卷第45、55頁) ⒋LINE對話紀錄(偵5118卷第75-93頁) 111年3月25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6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乙○○ 於111年3月18日前之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乙○○佯稱:可透過「https://www.honhu7.com/」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6日15時5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5349卷第11-17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49卷第91頁) ⒊玉山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偵5349卷第35-59頁) 4 丁○○ (未提告) 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丁○○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6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5475卷第11-13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75卷第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5475卷第47-58頁) 5 丙○○ 111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丙○○佯稱:依指示操作「Essent Group」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7日17時41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5616卷第9-1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偵5616卷第41、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5616卷第15-35頁) 6 己○○ 於111年3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己○○佯稱:依指示操作「bitflyer」交易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7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5887卷第9-12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5887卷第41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5887卷第31-57頁) 111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7 辰○○ 於111年3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辰○○佯稱:可透過「WorldQuant」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5日10時48分許 85萬5,000元 夏文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111年3月25日10時50分許轉匯至寅○○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偵5889卷第11-15頁) ⒉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89卷第19頁) 8 庚○○ 於111年3月25日前之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庚○○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5日10時34分許 42萬7,500 元 夏文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111年3月25日10時36分許轉匯至寅○○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5889卷第25-26頁) ⒉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89卷第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投資及應用軟體操作頁面截圖(偵5889卷第31-32頁) 9 丑○○ 於111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丑○○佯稱:可透過「GIA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 7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5973卷第11-12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5973卷第16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5973卷第13-19頁) 10 卯○○ 於三月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卯○○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7日15時23分許 8萬9,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偵5998卷第19-26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5998卷第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5998卷第59頁) 11 甲○○ 於111年3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甲○○佯稱:可透過「GMP娛樂城」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4日17時25分許 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嗣再於111年3月24日17時56分許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6049卷第7-10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偵6049卷第24-25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6049卷第17-23頁) 12 辛○○ 於111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辛○○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5日13時6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86卷第33-35頁) ⒉匯款明細(偵3886卷第9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偵3886卷第91-95頁) 13 未○ (未提告) 於111年3月21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未○佯稱:可透過「GMP娛樂城」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6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682卷第9-12頁) ⒉匯款紀錄(偵6682卷第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偵6682卷第45-55頁) 111年3月26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4 子○○ 於111年3月5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子○○佯稱:可透過「GMP娛樂城」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6日14時2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917卷第9-19頁) ⒉匯款紀錄(偵6917卷第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6917卷第67-85頁) 111年3月26日14時13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5 壬○○ 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壬○○佯稱:可透過NFT區塊鏈遊戲網頁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256卷第7-10頁) ⒉臉書訊息畫面、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偵6256卷第17-21頁) ⒊匯款紀錄(偵6256卷第23-25頁) 111年3月26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6 謝麗雅 於111年3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謝麗雅佯稱:投資2,000元,可獲利1萬元以上,要領取獲利金額,需再投入5萬元等語,致謝麗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5日14時17分許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麗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354卷第9-10頁) ⒉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354卷第23-24頁) 17 戊○○ 於111年3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戊○○佯稱:有抓到網路漏洞,可預測開獎結果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4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756卷第13-18頁) ⒉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756卷第27-50頁) 18 癸○○ (未提告) 於111年3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癸○○佯稱:可以接單破任務的方式玩遊戲,即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6日15時2分許 1,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747卷第9-10頁) ⒉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匯款紀錄(偵7747卷第63-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