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344號
- 原告
- 莊品湲
- 被告
- 陳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原告被害部分(見本院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其配偶吳思穎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承宇」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林承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可透過NFT區塊鏈遊戲網頁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6日12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影本為證,且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