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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楊昌正
被告
陳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1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韋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承宇」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楊昌正聯繫,佯稱可透過「World Quant」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5,000元至訴外人夏文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復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匯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85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1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855,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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