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張明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而受觀察勒戒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聲請書認被告張明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9年9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乃為『99年4 月5 日凌晨2 時許』,非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之罪,與累犯要件不符,是聲請書上開所認,洵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
    被      告  張明裕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9之4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明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9年9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
    區「瑞芳高工」附近某不詳朋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7 日夜間11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全聯社前為警查獲,並配合至警局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裕坦承不諱,再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6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又本案被告前經本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為緩起訴
    處分,惟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經本檢察官
    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