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明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多次反覆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暨其國小畢業學歷、職業為工,並有被告102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張明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暖暖區碇安里源遠路279-4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明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0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8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9月15日或16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源遠路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有毒品前科,於同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陪同太太到案說
明,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明裕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