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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黑色小背包壹個、黑色大背包壹個、十字起子叁支、一字起子壹支、活動扳手伍支、尖嘴鉗壹支、六角扳手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1雙、手電筒1支、黑色小背包1 個、黑色大背包1個、十字起子3支、一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5支、尖嘴鉗1 支、六角扳手10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7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168巷民生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3支、一
    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5支、尖嘴鉗1支及六角扳手10支等工
    具,竊得該社區住戶張俊閏管領之電纜線總開關2座及共約5
    公斤重之黑色電纜線6條,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
    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當場查獲,並扣得白色棉質手套1
    雙、手電筒1支、黑色小背包1個、黑色大背包1個、十字起
    子3支、一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5支、尖嘴鉗1支、六角扳手
    10支、電纜線總開關2座及共約5公斤重之黑色電纜線6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證人張俊閏於警詢中之證│遭竊之電纜線總開關及電纜線│
 │  │述                    │係民生社區地下室之物品,由│
 │  │                      │張俊閏管領之事實。        │
 ├─┼───────────┼─────────────┤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
 │  │物、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及現場照片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1雙、手電筒1支、黑色小背包1
    個、黑色大背包1個、十字起子3支、一字起子1支、活動扳
    手5支、尖嘴鉗1支及六角扳手10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8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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