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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偉
被告
龔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龔裕勝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偉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龔裕勝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林志偉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駕駛車牌號碼4766—VZ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766-V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龔裕勝(當時正在車上睡覺中),前往基隆市○○○路1 巷「東都社區」,林志偉向警衛表示欲進入其內訪友,經警衛放行後,林志偉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進入「東都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上開自備之破壞剪竊取地下室之電纜線(200 mm粗共19公尺、80mm粗共10.4公尺)得手,林志偉隨即叫醒正在睡覺之龔裕勝,要求龔裕勝一同搬運電纜線;龔裕勝雖知曉上開電纜線係林志偉行竊而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林志偉合力將電纜線搬運至上述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嗣因警衛已懷疑林志偉及龔裕勝形跡可疑,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東都社區」門口攔查正駕駛上述小客車欲離去之林志偉及龔裕勝,且在該車後行李箱內查獲上述電纜線(已發還由「東都社區」總幹事王博文具領保管)及扣得上開破壞剪一支。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被告龔裕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㈢證人即東都社區總幹事王博文於警詢之證言。

㈣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2 張、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

㈤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

㈥扣案之破壞剪一支。

㈦證人王博文雖曾提出書狀表示:依現場監視系統可看出被告二人係共同行竊,並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被告林志偉行竊、被告龔裕勝搬運贓物等語。然而,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畫面並非流暢之連續畫面,而係有些微定格狀況,且監視器僅攝得一臺白色小客車進入停車場後,停妥於畫面右上方,嗣後可看出有一穿著深色衣服之人影(本院卷第20至24頁),尚難由光碟內容明確查知係被告二人共同行竊得手;而被告林志偉供稱係單獨行竊、嗣後叫醒龔裕勝一同搬運電纜線等情,被告龔裕勝則供稱原並無共同行竊之意,係在車上睡著、嗣後遭林志偉叫醒而一同搬運電纜線等情,在查無更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就竊取電纜線係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偉攜帶扣案之破壞剪行竊,前揭破壞剪係金屬材質(參偵查卷第28頁下方照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龔裕勝明知上開電纜線係贓物,仍為搬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林志偉將電纜線剪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雖尚未將電纜線搬離現場,仍屬已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嗣後與被告龔裕勝合力搬運贓物之行為,就被告林志偉而言,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無另行再論搬運贓物罪之餘地;是就被告龔裕勝而言,亦僅論以搬運贓物罪之單獨正犯。被告龔裕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志偉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尚未執行完畢),被告龔裕勝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均難認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渠等均正值青壯年紀,竟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上開行為已對「東都社區」之住戶造成財產損害,迄今亦無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係被告林志偉所購入(參警詢筆錄),乃被告林志偉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所處主刑之後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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