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8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記載「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則載稱「判決過重、判決引用之法條似有過當」等語。
三、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5月4日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1時許),共乘甲○○之母林金英所有之QZ7 -226號輕機車,至臺北縣萬里鄉○○村○○街 1號旁之「觀日亭」一同飲酒,因見涼亭內之白鐵木椿基座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甲○○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竊取該處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所有由吳勝國保管之白鐵基座8個(其中2個基座上的木頭已經拆卸下來,其餘 6個基座螺絲已經拆開了木頭尚拆卸下來),甫得手之際,因遭村民發現,打電話予村長吳勝國迅即趕到現場,甲○○與「阿貴」之成年男子見吳勝國前來,隨即將該等白鐵基座棄於現場,倉皇逃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僅空言指稱「判決過重、判決引用之法條似有過當」,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