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5月4日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1時許),共乘乙○○之母林金英所有之車號QZ7-226號輕機車,至臺北縣萬里鄉○○村○○街1號旁之「觀日亭」一同飲酒,因見涼亭內之白鐵木椿基座無人看管之際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乙○○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扳手拆卸竊取該處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所有由甲○○保管之白鐵基座8個(其中2個基座上的木頭已經拆卸下來,其餘6個基座螺絲已經拆開了木頭尚拆卸下來),甫得手之際因遭村民發現打電話予村長甲○○迅即趕到現場,乙○○與「阿貴」之成年男子看到甲○○前來,隨即將該等白鐵基座棄於現場而倉皇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並依村民所提供機車車號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96年10月4日拘提到案本院訊問時及96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訊時之自白,是因警察說有做就有做,硬要說那樣,伊跟警察說事實就沒有拿,警察一直拖時間,後來我就說有云云。惟查:被告供稱警察沒有對伊刑求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依調查筆錄記載,自96年5月13日4時20分起至同日5時10分止對被告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間未逾1小時,且被告同意夜間製作筆錄,顯見被告於該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並未因遭受不當之對待或疲勞訊問而為與事實相違之供述,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之自白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案所涉之書證即卷附現場白鐵基座遭竊之照片及機車車籍資料所示書證部分,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跟阿貴男子去那邊喝酒,我們在那邊喝酒喝了一個小時,喝完就騎機車回去,甲○○也有看到我們在那邊喝酒。」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孝六街一號及二號的村民打電話給我說,那麼大聲為什麼都沒有聽到,有人在偷鋼鐵,我到觀日亭就發現被告及另一個不知名的人,他們看到我就馬上騎機車離開,現場就留下他們拆下來的白鐵,總共有八座都已經拆開螺絲,其中有兩個基座上的木頭已經拆卸下來,兩個基座已經拆卸完成,村民打電話給我,我有從住處往觀日亭的方向看,有看到兩個人,兩個人已經走動,準備要離開,因為鄰居有喊說『你們在幹什麼』,鄰居是告訴我那兩個人在那邊敲東西、很吵,因為木頭很緊,他們想要把兩邊的木頭鬆動,所以很大聲,兩個人看到我就騎機車離開,我從村民打電話到現場大約三分鐘。」等語。此與其於警詢所證述,被告確實偷竊觀日亭內之木椿用白鐵基座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阿貴在一起喝酒並且看見涼亭內之不銹鋼木椿基座無人看管便起意行竊,我用自備扳手,阿貴負責把風,因為當時現場被人發現怕被抓到,我與阿貴迅速逃離現場,我竊取不銹鋼木椿基座是要拿回家做為花瓶基座。」云云。是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證述情節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㈢、證人甲○○從村民打電話到現場僅有短短三分鐘,且有從住處往觀日亭看,僅看到兩個人,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在那邊大概待了一個小時,這段期間沒有其他人在觀日亭,證人甲○○證述天天在觀日亭,僅當天早上沒有去,之前並無看到或聽民眾反應觀日亭白鐵基座有被打開情形,且當時是村民聽到現場敲打東西、很吵,始打電給村長即證人甲○○到場,而證人之前與被告雖認識,並無任何糾葛,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若被告無竊取行為,為何被告與阿貴男子,看到證人前來迅即逃離場。綜上證人所述及被告警詢之自白,佐以卷附之已拆卸之白鐵基座照片、機車照片和車籍資料,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本件2個白鐵基座上的木頭已經拆卸下來,屬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屬既遂,另外6個螺絲拆開木頭尚未拆卸下來,則屬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殊難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53年臺上字第2166號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與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亳無悔意一再狡辯,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和公共設施之破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扳手,因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本條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係96年5月4日,已逾96年4月24日自不符合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