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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重弼原名郭崇壁.
被告
武貴綉
被告
謝福盛
被告
賴枝森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被告
龔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84號、99年度偵字第5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重弼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編號九至編號十、編號十三至十六、編號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之;又郭重弼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編號九至編號十、編號十三至十六、編號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之。

武貴綉、謝福盛、賴枝森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編號九至編號十、編號十三至十六、編號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之。

龔裕勝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編號九至編號十、編號十三至

十六、編號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龔裕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緣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29號,負責人陳得雄,下稱『大同瓷土公司』)於74年7 月21日經臺灣省礦務局(現改制為經濟部礦務局)核可設定採礦權(礦權有效期限自74年7 月21日起展延至106 年7 月20日止),就其所有之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里○○段崁腳小段(下稱『系爭地段』)197-12、197-13、197-14等地號土地【原屬國有土地,後經該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購得】核定為礦業用地,供作採礦場、積礦場、捨石場、新捨石場、洗選場、人車便道、卡車用路等用途。郭重弼(原名郭崇壁)係東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金山區五湖里45號,下稱東荃公司)負責人,先於97年6 月2 日與大同瓷土公司代表人陳得雄簽訂『土地租賃及承攬洗選契約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代價,向大同瓷土公司租用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地段197-12、197-13地號土地(租賃期限自97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供作洗選場、積礦場、捨石場等用地使用(不含採礦權),其承租範圍包含清水池、沈澱池、壓泥餅及堆置所之場、洗選設備和所需堆置之地;並於97年6月21日與元礦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2 巷14號)代表人謝光亮簽訂「買賣協議書」,以550 萬元價格購買放置大同瓷土公司前揭礦場內所有洗選機械設備,供其洗選泥砂使用;復於98年11月4 日與不知情之郭國珍簽訂「土地租賃協議書」,以每月40萬元代價,租用郭國珍、郭農等54人所共有之系爭地段178 地號土地(租賃期限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供其礦場之挖土機、砂石車輛出入使用。

(二)郭重弼明知系爭地段197-2 、197-5 、197-11、197-12、197-13、178 地號土地,均為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其為系爭地段197-12、197-13、178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逕行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開挖整地;亦明知系爭地段197-2、197-5、197-11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國有財產局,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行為。猶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欲逕行採取土石、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及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8年3 月起,陸續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賴枝森、龔裕勝、謝福盛、武貴綉,由武貴綉擔任會計,負責土石之出貨、過磅,謝福盛、賴枝森、龔裕勝則擔任司機,由郭重弼提供挖土機,供渠等駕駛挖土機,接續於坐落如附圖

一、二所示系爭地段197- 5(A)(面積4,741平方公尺)、197- 13(A)(面積163 平方公尺)、197- 13(B)(面積566 平方公尺)(以上均為上層開挖之山壁);178(B)(面積7 平方公尺)、197- 5(C)(面積434 平方公尺)、197- 13(D)(面積1,752 平方公尺)(以下均為下層開挖之山壁)地號土地上開挖山壁,藉以採取系爭地段197- 13、178 地號土地土石,及盜採系爭地段197- 5地號國有土地之土石,並將前開挖取之土石及郭重弼向不詳人士所購入之水泥土塊,以鏟裝機鏟置堆放於附圖一、二所示向大同瓷土公司、郭國珍所承租之系爭地段197- 13(B)(面積765 平方公尺)、178 (A)(4,09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未租用之系爭地段197- 5(B)(面積783 平方公尺)、197- 2(A)(面積46平方公尺)、197- 5(E)(面積25平方公尺)、197- 5(F)(面積283 平方公尺)、197- 11(A)(面積182 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並於未租用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段197- 2(B)(面積11平方公尺)、197- 2(F)(面積38平方公尺)、197- 5(D)(235平方公尺)、197- 2(D)(面積29平方公尺)、197- 2(E)(46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上擺設機具;且於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地段197-2(C)(3 平方公尺)、197- 2(G)(33平方公尺)地號國有土地上及所租用系爭地段197- 12(C)(296平方公尺)、197- 12(B)(114 平方公尺)、197- 13(F)(9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開挖整理泥土路且搭建工寮等違章建物,以上開方式竊佔使用系爭地段197- 2、197- 5、197-11地號國有土地,且因渠等開挖系爭地段197- 5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山壁土地,已嚴重破壞山區自然排水系統,使土地坡面裸露且有數條侵蝕溝,同時發生坡面崩塌、土石滑動之現象,致生水土流失。郭重弼等人自197- 5地號土地竊得土石及自系爭地段197- 13、178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後,乃續利用礦場內擺設之洗選設備,以挖土機將之置於篩砂機內洗篩,分離砂土、瓷土及可用之土石後,再將廢棄之土石以挖土機運至沉澱池,經過壓餅機(即扣案之壓土機)將土石之泥、水分離,壓成泥餅,藉以出售牟利;而上開經洗選後之砂土、瓷土、可用之土石,則以每趟1,500 元不等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林仁義、許忠勇、黃建程各駕駛車牌號碼778- GB、GV- 680、209- GX號砂石車,載運上開砂土、瓷土、土石,經武貴綉過磅後,以砂土每公噸280 元、瓷土每車500 至1,000 元、土石1 車5,000 元之價格分別販售予不知情之亞洲預伴水泥汐止廠、上泉亞洲預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大象水泥預伴廠、亞東預伴混泥廠、建基公司、裕民興業公司、順郁公司、台產公司、生銘公司、華煌公司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98年11月9 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郭重弼於98年11月9 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查獲後,明知其為系爭地段178 、197- 12、197- 13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逕行堆積土石;亦明知系爭地段197- 2、197- 5、197-15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國有財產局,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項第4 款堆積土石行為,猶另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欲逕行堆積土石及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國有財產局許可,亦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先於99年初,將其自不詳之人處收取土石共約200 車,及其所承包之野柳景觀改善工程所剩餘之水泥土塊、磚塊3 至4 車(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堆置於附圖三所示其所租用之系爭地段197- 13(B)(1,045平方公尺)、178(A)(8 平方公尺)、197-13(A)(381平方公尺)、197- 12(A)(307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非其租用之197- 5(A)(33平方公尺)、197- 5(B)(330平方公尺)、197- 2(A)(1 平方公尺)地號國有土地上;復於同年7 、8 月間接續將其自宏洲公司處取得土石,堆置於上開地點(即附圖三所示),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面積達364 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三、案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重弼、武貴綉、謝福盛、賴枝森、龔裕勝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瓷土公司負責人陳得雄、證人即載運砂石之司機林仁義、許忠勇、黃建程、證人即被告郭重弼所僱用之員工何錫忠、柳俊豪、高進祥、蔡春秋、徐金松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告訴代理人邱美玲、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黃嘉慶、證人即經濟部礦務局人員陳啟昌證人即華煌集團公司負責人阮啟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查:

(一)新北市○里區○○里○○段197-12、197-13地號土地屬大同瓷土公司所有、系爭地段178 地號土地屬郭國珍、郭農等54人所共有,毗鄰178 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段197- 2、197- 5、197- 11地號土地,則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國有財產局,上開土地並已經行政院於86年7 月31日,以台八十六農三O八二四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 日八六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令公告為「山坡地」,此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4 日北縣汐地資字第0990000053號函暨所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八五府農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98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㈠第91頁至第112 頁、第157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郭重弼向大同瓷土公司、郭國珍等人分別承租系爭地段197- 12、197-13、178 地號土地,並向元礦有限公司購買洗選機械設備乙節,亦有土地租用協議書、土地租賃及承攬洗選契約書、買賣契約各1 份(98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第187 頁至212 頁)存卷為憑。

(二)被告郭重弼於98年3 月起至同年月11月9 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僱用被告謝福盛、賴枝森、龔裕勝駕駛挖土機於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段197- 5(A)(面積4,741平方公尺)、197- 13(A)(面積163 平方公尺)、197- 13(B)(面積566 平方公尺)(以上均為上層開挖之山壁)、178(B)(面積7 平方公尺)、197- 5(C)(面積434平方公尺)、197- 13(D)(面積1,752 平方公尺)(以下均為下層開挖之山壁)土地開挖山壁,採取197-13、178 地號土地土石,及盜採197-5 地號國有土地之土石,並將所開採之土石及另所收購之水泥土塊,以鏟裝機鏟置堆放於附圖一、二所示其租用之系爭地段197-13(B)(面積765 平方公尺)、178 (A)(4,097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其未租用之系爭地段197- 5(B)(面積783 平方公尺)、197- 2 (A)(面積46平方公尺)、197-5(E)(面積25平方公尺)、197- 5(F)(面積283平方公尺)、197-11(A)(面積182 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上;復於如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地段197- 2(B)(面積11平方公尺)、197- 2(F)(面積38平方公尺)、197-5(D)(235 平方公尺)、197 - 2(D)(面積29平方公尺)、197- 2(E)(46平方公尺)等國有土地上擺設機具;且在系爭地段197- 2(C)(3平方公尺)、197-2(G)(3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系爭地段197- 12(C)(296平方公尺)、197-12(B)(114平方公尺)、197-13(F)(98平方公尺)土地上開挖整理泥土路且搭建工寮等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12日,督同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經濟部礦務局、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分別製有98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225 頁、98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第2 頁至3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郭重弼等人於系爭地段197- 5地號及其毗鄰之土地山壁上開挖山壁竊取及採取土石,並堆置土石,致坡面裸露且有數條侵蝕溝,同時有崩塌及土石滑動而生水土流失乙節,則據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同新北縣萬里鄉公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及經濟部礦務局於98年11月19日至現場勘驗,並製有會勘紀錄,且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98年12月7 日北農山字第098099704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2月21日農測資字第1009100153號函及系爭地段197- 5、197-12、197-13地號土地空照圖3 張及91年、95年至98年之空照圖5 張(98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㈡第161 頁、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287 號㈡第287 至第288 頁、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㈡第100 頁至第102頁、空照圖存卷外放)存卷可稽,堪予認定。再被告郭重弼等人於竊取或採取土石後,經過洗選加工,將之販售予亞洲預伴水泥汐止廠、上泉亞洲預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大象水泥預伴廠、亞東預伴混泥廠、建基公司、裕民興業公司、順郁公司、台產公司、生銘公司、華煌公司以牟取不法利益,此據被告郭重弼、武貴綉敘明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編號九、十、編號十三至十六、十八、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之證物在卷足佐,故而,被告郭重弼、武貴綉、謝福盛、賴枝森、龔裕勝確有於附圖一、二所示土地盜採及採取土石,出售以牟利;且有堆積土石、機具、開挖整地並搭蓋工寮等違章建物之行為,而具本判決事實欄二(二)所載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堪可認定。

(三)再被告郭重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復於99年初至同年7 、8 月間,接續將其自不詳之人處收取土石約200 車、其所承包之野柳景觀改善工程所剩餘之水泥土塊、磚塊3至4 車及自宏洲公司處取得土石,堆置於其所租用之系爭地段197-13(B)(1,045平方公尺)、178(A)(8 平方公尺)、197-13(A)(381平方公尺)、197-12(A)(30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非其租用之197-5(A)(33平方公尺)、197-5(B)(330平方公尺)、197-2(A)(1平方公尺)地號國有土地上乙節,業據被告郭重弼坦承不諱(參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㈡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3日督同經濟部礦務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人員至現場勘測,於山壁崩落處下方發現新堆置之土石,並製有勘驗筆錄(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㈡第103 頁)在卷可參;復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0 年3 月9 日再度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新北市農業局、新北市工務局至現場會勘,結果確有堆積土石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形,此有現場會勘紀錄(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㈡第143 頁)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00005166號(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㈡第173 頁)存卷可考;而被告郭重弼所堆置之土石,雖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堆置,無違廢棄物清理法,惟其堆置處上方之邊坡,滑動嚴重,下方則因堆置石頭混雜細砂,細砂未經覆蓋,沖刷嚴重,安全堪虞,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4 月29日北農山字第1000277733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4 月22日北環廢字第1000040392號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㈡第103 頁至第170 頁)可稽,核足認定已生水土流失無訛,故而,被告郭重弼具本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郭重弼、武貴綉、謝福盛;賴枝森、龔裕勝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在山坡地採取土石之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 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採取土石、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竊盜及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乃實害犯。被告郭重弼等5 人開挖系爭地段197-5 等地號土地,確已造成水土流失情事,業經認定如上,合於前述「致生水土流失」之構成要件。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 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係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人之同意而使用者,若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逕行採取土石、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者,應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是以,核被告郭重弼、武貴綉、謝福盛、賴枝森、龔裕勝就事實欄二(二)所示,就系爭地段178 、197-12、197-13地號土地,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就系爭地段197-2、197-5、197-11地號土地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之罪;被告郭重弼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就系爭地段178 、197-12、197-13地號土地,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就系爭地段197-2、197-5地號土地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之罪。

(三)被告郭重弼與被告武貴綉、謝福盛、賴枝森、龔裕勝就事實欄二(二)所示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郭重弼於98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雇用被告謝福盛、賴枝森、龔裕勝,接續於系爭地段178、197-13、197-2 、197-5、197-11、197-12地號土地上採取、竊取土石、並堆積土石、置放機具及開挖整地並搭建工寮等違章建物,且將所取得之土石洗選為砂土、瓷土及可用土石後,進而由被告武貴綉負責過磅、販售以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渠等先後多次行為,顯係基於各該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郭重弼等5 人,以此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之罪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且應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處斷。

(四)另被告郭重弼於99年初起至同年7 、8 月間於系爭地段197-12、197-13、178、197-5、197-2地號土地上持續堆積土石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郭重弼以此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之罪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且應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郭重弼犯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後,經警於98年11月9 日上午11時30分查獲,復又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99年初起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犯行,則前開2 犯行間,難認係屬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而應認係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龔裕勝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郭重弼、武貴綉、謝福盛、賴枝森、龔裕勝為牟取不法利益,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即在系爭地段178、197-13地號上採取土石,並於系爭地段197-5地號土地上盜採土石,洗選為砂石、瓷土及可用土石後販賣牟利,開挖之範圍甚廣,且違法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破壞土地上原有植生,導致有水土流失情形,影響實鉅;參以被告郭重弼相較於其餘被告武貴綉、謝福盛、賴枝森、龔裕勝,誠為『首腦』地位,涉案情節較為重大,且被告郭重弼為警於98年11月9 日查獲後,復於附圖三所示土地上堆積土石,致土地破壞加鉅,而被告武貴綉係擔任會計,掌管收支、砂石之販售及過磅,被告賴枝森、龔裕勝、謝福盛則係擔任挖土機司機,參與程度及涉案情節相對較輕;並審酌被告郭重弼等5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能體悟對自然生態造成之重大戕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郭重弼、武貴綉、謝福盛、賴枝森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郭重弼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六、編號九至十、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品及文件資料等扣押物,係被告郭重弼所有,供其與被告謝福盛等人採取、盜採土石,及販售土石牟利之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帳冊,係被告武貴綉所有,供記載土石之出貨、過磅等紀錄所用,均屬供犯罪所有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且查,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挖土機5 台、篩砂機1 台、推土機(鏟裝機)1 台及壓土機1 台等機具扣押物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工作物,係被告郭重弼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性質上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機具或工作物,而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泥土路亦係由被告開挖整理,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從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處斷,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之罪仍在適用法條之列,故上開物品及工作物,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一、十二、

十七、十九至二十三等扣押物,則均非供被告郭重弼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32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
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所  有  人│    備    註        │
├───┼────────┼────┼─────┼──────────┤
│ 一   │acer桌上型電腦  │1台     │郭重弼    │其內儲存有本案所採取│
│      │                │        │          │、盜採土石之交易、過│
│      │                │        │          │磅紀錄。            │
├───┼────────┼────┼─────┼──────────┤
│ 二   │無線電主機      │1台     │郭重弼    │                    │
├───┼────────┼────┼─────┼──────────┤
│ 三   │手持無線電對講機│3支     │郭重弼    │                    │
├───┼────────┼────┼─────┼──────────┤
│ 四   │出土單及地磅單  │63份    │郭重弼    │                    │
├───┼────────┼────┼─────┼──────────┤
│ 五   │帳冊            │1本     │武貴綉    │                    │
├───┼────────┼────┼─────┼──────────┤
│ 六   │請款單          │42張    │郭重弼    │                    │
├───┼────────┼────┼─────┼──────────┤
│ 七   │員工薪資表      │2份     │郭重弼    │不予沒收(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
│ 八   │土地租用協議書  │1份     │郭重弼    │不予沒收(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
│ 九   │收支表          │19張    │郭重弼    │                    │
├───┼────────┼────┼─────┼──────────┤
│ 十   │出貨單          │3份     │郭重弼    │                    │
├───┼────────┼────┼─────┼──────────┤
│十一  │現場監視器      │1台     │郭重弼    │不予沒收(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
│十二  │東荃工程員工名冊│1張     │郭重弼    │不予沒收(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
│十三  │挖土機(噴編號1 │5台     │郭重弼    │                    │
│      │、2、7、9、10) │        │          │                    │
├───┼────────┼────┼─────┼──────────┤
│十四  │篩砂機(噴編號3 │1台     │郭重弼    │                    │
│      │)              │        │          │                    │
├───┼────────┼────┼─────┼──────────┤
│十五  │推土機(鏟裝機;│1台     │郭重弼    │                    │
│      │噴編號8)       │        │          │                    │
├───┼────────┼────┼─────┼──────────┤
│十六  │壓土機(噴編號11│1支     │郭重弼    │                    │
│      │)              │        │          │                    │
├───┼────────┼────┼─────┼──────────┤
│十七  │碎石機(噴編號12│1台     │郭重弼    │不予沒收(非供被告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十八  │無線電主機      │5台     │郭重弼    │                    │
│      │                │(挖土機│          │                    │
│      │                │上4台, │          │                    │
│      │                │控制室1 │          │                    │
│      │                │台)    │          │                    │
├───┼────────┼────┼─────┼──────────┤
│十九  │UTEC牌手機(內含│1具     │郭重弼    │不予沒收(被告郭重弼│
│      │0000000000SIM卡1│        │          │所有,惟供私人使用,│
│      │張)            │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二十  │THL牌手機(內含 │1具     │武貴綉    │不予沒收(被告武貴綉│
│      │0000000000SIM卡1│        │          │所有,惟供其私人使用│
│      │張)            │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二十一│209-GX,櫃身    │1台     │黃建程    │不予沒收(為不知情司│
│      │21-ML砂石車     │        │          │機黃建程所有,與本案│
│      │                │        │          │犯罪無關)          │
├───┼────────┼────┼─────┼──────────┤
│二十二│GV-680,櫃身    │1台     │許忠勇    │不予沒收(為不知情司│
│      │21-ML砂石車     │        │          │機許忠勇所有,與本案│
│      │                │        │          │犯罪無關)          │
├───┼────────┼────┼─────┼──────────┤
│二十三│土壤採樣        │12瓶    │          │不予沒收(非供被告犯│
│      │                │        │          │罪所用或被告犯罪所得│
│      │                │        │          │之物)              │
└───┴────────┴────┴─────┴──────────┘
┌────────────────────────────────────┐
│附表二(開挖整地後所搭蓋之地上物、設施)                                │
├──┬────────┬──────────┬──────┬──────┤
│編號│  工   作   物  │占用山坡地          │占用範圍    │            │
├──┼────────┼──────────┼──────┼──────┤
│ 一 │違章建物【即附圖│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3平方公尺   │            │
│    │一、二所示197-2 │投段崁腳小段197-2地 │            │            │
│    │(C)】         │號土地              │            │            │
│    │                │                    │            │            │
├──┼────────┼──────────┼──────┼──────┤
│ 二 │違章建物【即附圖│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296平方公尺 │            │
│    │一、二所示197-12│投段崁腳小段197-12地│            │            │
│    │(C)】         │號土地              │            │            │
│    │                │                    │            │            │
├──┼────────┼──────────┼──────┼──────┤
│ 三 │違章建物【即附圖│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114平方公尺 │
│    │一、二所示197-12│投段崁腳小段197-12地│            │            │
│    │(B)】         │號土地              │            │            │
│    │                │                    │            │            │
├──┼────────┼──────────┼──────┼──────┤
│ 四 │違章建物【即附圖│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98平方公尺  │            │
│    │一、二所示197-13│投段崁腳小段197-13地│            │            │
│    │(F)】         │號土地              │            │            │
│    │                │                    │            │            │
├──┼────────┼──────────┼──────┼──────┤
│ 五 │泥土路(即附圖一│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33平方公尺  │            │
│    │、二所示197-2 (│投段崁腳小段197-2地 │            │            │
│    │G)部分)       │號土地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