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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裕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裕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7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0 年9 月21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75號旁停車場內,徒手扭開鄧定國使用之車牌號碼9765-VK 號自用小貨車(勝威食品公司所有)之油箱蓋,再以塑膠軟管、塑膠桶汲取之方式,竊取約35公升之汽油得逞後,隨即離去。

(二)100 年9 月28日晚間某時,於上開停車場內,徒手扭開蘇景彬使用之車牌號碼1691-PG 號自用小貨車(勝威食品公司所有)油箱蓋,再以塑膠軟管、塑膠桶汲取之方式,竊取約20公升之汽油得逞後離去。嗣於100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6 分許,龔裕勝因另案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訊問時,於所為上開(一)(二)竊盜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蘇景彬、鄧定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其證言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蘇景彬、鄧定國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條第1 項規定,自得為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自具證據能力,而不待言。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鄧定國於警、偵訊時所證:其所使用勝威食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765-VK 號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於100 年9 月21日遭竊,但油箱沒有被破壞等語(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5頁)及證人蘇景彬於警、偵訊所證:其所使用勝威食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691-PG 號自用小貨車之汽油於100 年9 月28日遭竊等語(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2頁)互核相符,且有竊油現場及車輛之照片影本2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別竊取車牌號碼9765-VK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1691-PG 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無訛。再證人蘇景彬固於警訊中證稱:100 年9 月28日伊車子的油箱蓋有遭撬開破壞等語(偵卷第9 頁背面)、偵訊中證稱:100 年9 月28日伊停在基隆市○○街75號停車場內,車牌號碼1691-PG 號自用小貨車之外觀有被破壞,應該是被轉開的,有被器物撬開的痕跡,伊共被偷3 次,這3 次都有被器物撬開的痕跡,伊在第3 次有發現新的痕跡,是在油箱蓋的內層,所以是新的痕跡等語(偵卷第42頁),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於100 年9 月28日有持用器物撬開車牌號碼1691-PG 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且證人蘇景彬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係於100 年9 月29日上午要開車時,發現伊所使用車牌號碼1691-PG 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的汽油遭竊,伊發現時,油箱蓋有蓋上,但油箱蓋是鬆開的,沒有辦法鎖緊,伊沒有發現油箱蓋有撬開的痕跡,直到下午將車送到保養廠,保養廠人員才告訴伊車子有被破壞,是加油孔內側的卡楯有彎掉,但油箱蓋的鎖頭及鑰匙孔沒有被破壞,因伊之前有被偷過,而保養廠的人之前並沒有特別告訴伊,加油孔內側的卡楯有無彎曲,所以伊無法確定加油孔內側卡楯的彎曲是否是被告之竊盜行為所致,且根據伊的經驗,前2 次被偷油時,油箱蓋的鎖頭會破掉,但這次沒有破掉,只是鬆掉鎖不緊,所以伊無法確定被告有無撬開伊的油箱蓋還是只是用手扭開,而此次車子送修,保養廠的人也沒有修理卡楯彎曲的部分等語(本院101 年4 月26日第3 頁至第6 頁),細稽證人蘇景彬上開所證,其於警、偵訊中雖證稱其所使用車牌號碼1691-PG 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有遭撬開之痕跡,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詳述遭撬開破壞之部分乃係自小貨車加油孔內側之卡楯,而該卡楯之彎曲究否為被告持器物破壞造成抑或前2 次遭竊時所遺,則無法確定,復證人蘇景彬於100 年9 月29日將車牌號碼1691-PG 號自用小貨車送修時,保養廠亦無就加油孔內側卡楯之彎曲加以維修,足見加油孔內側之卡楯是否彎曲與油箱蓋可否鎖緊,並無必然關係,是以證人蘇景彬於前2 次遭竊油時,保養廠人員亦未特別告知加油孔內側之卡楯情況,證人蘇景彬亦無法確定加油孔內側卡楯之彎曲是否為被告本次竊盜行為所致,故而,誠難以證人蘇景彬於100 年9 月29日將車牌號碼1691-PG 號自用小貨車送修時,發現加油孔內側之卡楯彎曲,即遽認係被告持器物所破壞。從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二) 之所為,尚無論以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餘地,而僅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此要無可疑。

二、綜上研析,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裕勝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固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普通竊盜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復一再爭執並未攜帶兇器為竊盜行為,致已就變更後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是本院雖未踐行上開法條罪名變更之告知,然此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充分行使。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邱惠進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本院卷101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 頁),並有被告100 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年青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卻因己車無油可用,即竊取他人車內汽油使用,以此等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參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職業工;參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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