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孟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孟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暨更正記載:
㈠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潘孟坪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被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6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4月26日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17日確定(下稱乙罪);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罪);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6月7日確定(下稱丁罪),甲、乙、丙、丁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5至6行「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16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525ng/ml)」。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2%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潘孟坪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9巷187-4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孟坪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後,又分別因(甲)於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383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
年4月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丙)犯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
基簡字第5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四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甲)(乙)(丙)(丁) 4案則經合併定
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同法院99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甫
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潘孟坪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晚上8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同日晚上8
時許通知後,隨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潘孟坪於警詢中之│被告經警通知後同意前往警│
│ │供述。 │局採驗尿液之事實。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0月4日21日晚上8 │
│ │ 限公司100年5月9日 │時21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 │ 份(報告編號:UL/2│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011/00000000)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非他命之事實。 │
│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 │
│ │ 表(檢體編號:A000│ │
│ │ 000000000)、採驗 │ │
│ │ 尿液通知書各1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98年11月24日觀察│
│ │ 1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錄表1份。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再犯施用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琦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