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0號、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宏諭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6年8月6 日,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所犯甲、乙二案,嗣經接續發監,於97年12月17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其所犯丙、丁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有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2月7 日上午7 時許至10時許之間,在基隆市○○路463 巷123 號,徒手竊取翁偉杰所有之UTEC牌、E799型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軍衣型外套1 件。
㈡於9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翻越圍牆之安全設備後,侵入王榮昌位於基隆市○○街182 號住處之庭院,趁王榮昌所有之車牌號碼859-DLJ 號重型機車鑰匙仍在車上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
㈢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前往基隆市○○路海大加油站對面,以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859-DLJ 號重型機車鑰匙,竊取劉建泰所有之車牌號碼LQ3-065 號重型機車。嗣經警循線追查,查悉林宏諭前開99年12月7 日及100 年1 月5 日之犯行,林宏諭於帶同警方查證之過程中,又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上開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859-DLJ 號重型機車之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偉杰、江澤良、吳姵妤、王榮昌、劉建泰及林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4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偵查報告1 紙及照片10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其等所犯如下認定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在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本刑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其所為上開3 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以踰越牆垣方式竊盜,所生危害非輕、所得財物價值非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