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峻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梁峻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叁拾伍點壹貳伍壹公克)及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叁捌玖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叁拾伍點壹貳伍壹公克)及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叁捌玖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梁峻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院乃以96年度少調字第7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其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1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梁峻瑞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為施用之目的,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號4 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分別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純質淨重35.1251 公克)及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且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3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住處,將上開購入之部分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梁峻瑞於100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安樂區○○○街8 巷16號前盤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35.1251公克)及上開其所購入而經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11.3888公克)、CO2空氣短槍1支、4.5mm鋼珠3包(179顆)、彈匣3個、CO2小鋼瓶5瓶等物(梁峻瑞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梁峻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2 包、白色細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米白色透明結晶2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1.3888 公克)、白色細結晶1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純質淨重35.1251 公克),有該局醫務中心100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02493 號、6 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03320Q號毒品鑑驗書2 紙在卷可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院乃以96年度少調字第7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雖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然因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K 他命,數量甚鉅,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驗餘純質淨重35.1251 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前開扣案K 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1.3888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CO2 空氣短槍1 支、4.5mm 鋼珠3 包(179 顆)、彈匣3 個、CO2 小鋼瓶5 瓶等物,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係被告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自不得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