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叁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並補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5 月4 日晚間7 、8 時許,在基隆市○○○路35巷16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更正為「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吸食器3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愷他命4 包(淨重21.65公克)、MDMA5顆、行動電話2 具(含SIM卡2 張)、磅秤2臺、帳冊2 本、分裝袋1 批及現金新臺幣79,100元等物,均為被告另案所涉販賣或持有毒品之證物,而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2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4號
居基隆市中山區○○○路35巷16號3
樓
(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7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詎其猶不知
戒除毒癮,復於99年5月4日某時,在其基隆市○○○路35巷
16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1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愷
他命4包(淨重21.65公克)、MDMA5顆、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張)、磅秤2臺、帳冊2本、分裝
袋1批及現金新臺幣79,100元等物(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持有第四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63號案件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
公司於99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偵辦刑案照片乙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其所有供其
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