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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志祥周裕暐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號

                   101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峻瑞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蔡珹宇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洪信富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蘇佑恩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張偉恆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25 號、第5631號、第5632號、第5716號、101年度偵字第82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峻瑞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甲○○、戊○○、乙○○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梁峻瑞
  1梁峻瑞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民國97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99年3月2日),經本
    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
    :99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
    基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99年5月4日),經本院
    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3 案件,因有下列所述之後案(
    詳下列2所述之丁案)可能合併定執行刑(詳下述2),而
    尚未合併定刑,乃於99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前開
    甲、乙、丙3案所處之3月、2月、2月有期徒刑,嗣於99年12
    月17日將所餘刑期聲請易科罰金,而於同日出監(尚未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詳下列2所述)。
  2梁峻瑞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犯罪時間:99年4 月
    間、99年5月4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共2 罪,犯罪時間:
    99年5月4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99年5月4日)
    等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480號、第5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丁案),經檢察官就丁
    案中無罪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提起上訴後,
    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決上訴駁回,
    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
    )字第90號,將梁峻瑞被訴無罪(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第四
    級毒品)部分撤銷,判決梁峻瑞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犯
    罪時間:99年5月4日),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梁峻瑞不
    服提起上訴後,因有關「販賣」既、未遂之實務見解變更,
    前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乃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1 號判決,改判梁峻瑞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並判
    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甫於102年1月24日確定在案(尚未與
    前述丁案之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所判應
    執行之2年4月有期徒刑及上開1所述之甲、乙、丙3 案所宣
    告之刑合併定刑及執行,是上開1所述之甲乙丙3 案,既容
    有與丁案合併定刑之可能,則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而不構
    成累犯)。
  3嗣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
    100年4月2日、4月3日),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
    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戊案);因妨害公務案件(犯罪時間年4 月23日)
    ,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己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犯
    罪時間:100年7月20日、8月2日、8月4日)及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犯罪時間:100年8月6日),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
    以101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
    其提起上訴後,甫於102年1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庚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5 日
    以101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子
    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丑案);另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寅案,尚未確定);再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4年(販賣毒品共3 罪)、3月(
    持有子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卯案,尚未確定);現
    在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已先確定之戊、己、庚、子、丑等案(
    於本案而言,均不構成累犯)。
  ㈡丁○○
    丁○○曾有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非行,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處分;另曾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1年7月23日、101年8月13日、
    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1號、第752號、第109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
    且均於本案發生後所犯,不構成累犯)。
  ㈢甲○○
    甲○○(原名洪志豪,101年1月31日改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犯罪時間:100 年11月25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
    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㈣戊○○
    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0年10月4日
    、101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4
    2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
    犯)。
二、本案事實
    梁峻瑞與丁○○、戊○○為朋友關係,甲○○原僅與丁○○
    熟識,並由丁○○處聽聞而得悉梁峻瑞其人;而乙○○為戊
    ○○友人,並經由戊○○之介紹而結識梁峻瑞;緣梁峻瑞於
    99年5 月間,因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並移送其
    販賣毒品犯行(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0號、第593號案件之
    事實,參上開梁峻瑞前案紀錄2所述「丁案」),梁峻瑞懷
    疑係遭丙○○充當「爪扒子」向汐止分局員警檢舉,致其遭
    警查獲移送,因而認自己遭丙○○出賣,乃心有忿恚不甘,
    而多方尋找丙○○下落,欲向丙○○報復求償。嗣於100年9
    月間,梁峻瑞尋得丙○○後,以毆打、威逼手段,迫使丙○
    ○坦承向警方檢舉梁峻瑞販毒一情。梁峻瑞在迫使丙○○承
    認檢舉一情後,主觀上明知丙○○並無因此負擔賠償之義務
    與責任,竟藉故要求丙○○書立本票賠償;丙○○為求脫身
    並免遭梁峻瑞毆打,迫於無奈下,乃虛以委蛇同意簽立本票
    ,虛應梁峻瑞以求脫身。丙○○簽發本票後,唯恐梁峻瑞逼
    迫催討,乃刻意躲避梁峻瑞。梁峻瑞見丙○○避不見面,更
    為憤怒,乃將丙○○檢舉其販毒並簽發本票後,即避不見面
    等情,於聊天時告知丁○○、戊○○、乙○○等平日往來之
    周遭友人知悉。丙○○嗣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予以
    緩起訴處分,須定期至基隆地檢署觀護人處接受法治教育及
    採尿檢驗。而丙○○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至基隆地
    檢署接受緩起訴之法治教育宣導課程時,為梁峻瑞友人之一
    之蔡銘傑遇見,乃為梁峻瑞輾轉得知丙○○所在。梁峻瑞明
    知丙○○並無給付賠償之義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傷害及強盜之犯意,駕駛向不知情之劉哲銘借得之
    車牌7458-YQ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前,並將車輛停放於法院對面之郵局前,至
    法院出口處等候丙○○。梁峻瑞復為達教訓丙○○及取得財
    物之目的,惟恐憑其一人之力,無法控制使丙○○就範,而
    讓丙○○再度脫離其掌控,日後將難再尋其行蹤,乃先利用
    電腦網路之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聯絡戊○○,邀
    集戊○○至基隆地方法院前會合,再以電話聯絡丁○○前來
    。丁○○接獲梁峻瑞來電時,恰與甲○○在位於崇佑技術管
    理學院下方之「BOSS」撞球場內打球,二人乃一同前往。嗣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戊○○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1097-
    RK號自用小客車,先停放於基隆地方法院附近之「豪鼎飯店
    」停車場後,再至基隆地方法院前與梁峻瑞會合,繼而丁○
    ○、甲○○分別騎乘機車抵達基隆地方法院,與梁峻瑞、戊
    ○○碰面集合後,梁峻瑞向在場三人告以等候之人即丙○○
    。丁○○、甲○○、戊○○三人此時已知梁峻瑞目的,並均
    明知梁峻瑞無向丙○○求償之權利或法律上原因,亦知悉丙
    ○○無任何應履行或賠償之義務,竟與梁峻瑞共同基於強盜
    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坐上7458-YQ 號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丁○○、甲○○先坐於後座上,嗣梁峻瑞見丙○
    ○步出基隆地方法院門口時,即上前以手臂圈圍勾勒丙○○
    頸部及肩膀之強暴方式,強拉丙○○至7458-YQ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處,嗣由丁○○、甲○○下車,在旁推、拉丙○○,
    將丙○○強推至7458-YQ 號車上後座中間,梁峻瑞並以其所
    有之拇指扣2 個將丙○○兩手之拇指銬於車上,再由丁○○
    及甲○○分坐於丙○○左、右兩旁,以包挾看管丙○○,而
    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使丙○○不能抗拒
    。梁峻瑞旋坐上車前副駕駛座,對後座之丁○○及甲○○二
    人稱「把他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丙○○因不敢亦不能抗拒
    ,只能任由丁○○及甲○○搜取身上財物。丁○○將搜自丙
    ○○長褲左後口袋內之傳票及鑰匙交予梁峻瑞,甲○○(起
    訴書誤載為丁○○)則將丙○○置於長褲右後口袋內之皮夾
    取出,交予梁峻瑞,梁峻瑞當場即檢視翻取皮夾,而取走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及丙○○所有郵局帳戶
    金融卡。梁峻瑞因認丙○○皮夾內財物未達賠償金額,且對
    丙○○極度不滿,為達繼續教訓丙○○及取得更多財物之目
    的,乃先由戊○○駕駛7458-YQ號自用小客車至停放1097-RK
    號車輛之豪鼎飯店停車場後,戊○○返回其1097-RK 號車上
    駕駛,7458-YQ 號車則換由梁峻瑞駕駛,其等相約在基隆市
    基金三路與武隆街口之「美樂地汽車旅館」會合。戊○○期
    間恰接獲乙○○來電詢問去向,戊○○表示將至美樂地汽車
    旅館,乙○○因適感無聊,又欲表示「義氣相挺」,乃欲共
    同至美樂地汽車旅館,戊○○於是駕駛1097-RK 號車前往乙
    ○○位於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之住處搭載乙○○後,於同日
    下午5 時許,與乙○○一同至美樂地汽車旅館前,與梁峻瑞
    、丁○○、甲○○一行人會合。梁峻瑞、丁○○、甲○○、
    戊○○、乙○○等人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登記於美樂地
    汽車旅館512 號房休息後,共同承續前開強盜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將丙○○強押至512 號房間內。乙○○於梁峻瑞、戊
    ○○等人前開強盜、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間中途加入,惟其早
    先已由梁峻瑞、戊○○處得知丙○○檢舉梁峻瑞販毒等緣由
    ,亦應知丙○○並無給付本票票款或賠償梁峻瑞之義務,且
    在場見狀已充分瞭解情況並知悉梁峻瑞等人意欲續行強盜丙
    ○○財物等情,仍基於與梁峻瑞、丁○○、甲○○、戊○○
    等人承續前揭強盜及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梁峻瑞自7458
    -YQ號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木劍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開山刀(非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電擊槍及鎮暴槍(即空
    氣槍)(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各1 支
    ,攜帶至512 號房間內,並手持木劍,喝令威逼丙○○脫去
    衣物,丙○○因驚恐至極,不得不服從梁峻瑞命令,乃自行
    脫去上衣、長褲,身上只餘內褲,被迫坐於房內沙發上,此
    時乙○○即主動上前以徒手毆打丙○○,梁峻瑞再以鎮暴槍
    (空氣槍)射擊丙○○,接著由甲○○徒手揍丙○○數拳,
    丙○○不堪毆打,乃抱頭蹲低身姿,任令在場眾人毆打。而
    在場之梁峻瑞等人,則分別以戲謔、凌虐手段,把持電擊槍
    、鎮暴槍、木劍(起訴書誤為鋁棒)等工具,朝丙○○電擊
    、發射及揮打。嗣於圍毆些許時間後暫歇,梁峻瑞承前強盜
    取財不法意圖之接續犯意,命令丙○○打電話籌款賠償其損
    害,惟丙○○撥打電話予數友人,均無法立即籌到款項;梁
    峻瑞再以自丙○○皮夾內取得之郵局金融卡,逼問丙○○提
    款密碼,丙○○略表遲疑,梁峻瑞即舉起手中所持木劍(起
    訴書誤為鋁棒),作勢毆打,並稱如不告以提款卡密碼,則
    手中木劍將會揮敲下去,丙○○受梁峻瑞等人前述強暴、脅
    迫手段,早於基隆地院門口遭壓制人身自由時,已心生畏怖
    而至不能抗拒,乃對梁峻瑞告知提款密碼。梁峻瑞得知提款
    密碼後,將丙○○之提款卡交給乙○○,並告以密碼,要乙
    ○○提領以視究可取得多少款項。此時,梁峻瑞恰接獲一通
    友人來電,乃與乙○○一同離開美樂地汽車旅館512 號房,
    留下丁○○、甲○○、戊○○看管限制丙○○行動。而乙○
    ○取得梁峻瑞交付之丙○○郵局提款卡後,於同日下午5 時
    (近6 時)許,至位於美樂地汽車旅館對面之「全家」便利
    商店內,操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逼問得來之
    正確密碼,先查詢丙○○帳戶內所剩金額,得悉帳戶內餘額
    僅有2,101 元後,再接續輸入正確密碼,使提款機之識別系
    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詐領得款
    2,000元(扣除跨行手續費6元,帳戶內僅餘95元)。乙○○
    與梁峻瑞先後返回美樂地汽車旅館512 號房後,乙○○乃將
    提款卡及領出之現金2,000 元,全數交予梁峻瑞。梁峻瑞等
    人即共同接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
    而取得丙○○財物。惟梁峻瑞至此仍心有不甘,復承前強暴
    傷害以教訓丙○○之犯意聯絡,由梁峻瑞先命丙○○穿上衣
    服後,指示丁○○等四人分為兩組,由丁○○與甲○○為一
    組,戊○○與乙○○為一組,輪流毆打丙○○。丁○○等人
    乃依梁峻瑞指示,並共同承續先前同一之傷害犯意聯絡,由
    甲○○自丙○○背後架住並箝制丙○○雙手,丁○○則以徒
    手、或持皮帶(未扣案)方式,毆打丙○○後,再交換組別
    由戊○○持皮帶、乙○○徒手毆打丙○○,乙○○並持旅館
    內椅子朝丙○○丟擲,梁峻瑞期間亦持電擊槍不斷朝丙○○
    電擊。其等毆打丙○○過程,均以梁峻瑞所有之HTC 廠牌平
    板電腦錄下影像,丙○○因此受有前胸壁及腹壁燙傷、背挫
    傷、上肢及下肢均多處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
    甲○○因須前往崇佑技術管理學院夜間部上課,惟所騎乘之
    機車因與梁峻瑞會合而停放於基隆地方法院附近,而無交通
    工具可前往上課,梁峻瑞乃贈與並交付300 元現金予甲○○
    ,作為甲○○支付計程車資之費用後,甲○○乃先行離開美
    樂地汽車旅館512 號房。甲○○因上課先行離開後,在場之
    梁峻瑞等人仍不時持電擊槍、鎮暴槍射擊毆打丙○○,截至
    旅館登記休息之3小時屆至,梁峻瑞等人乃於同日晚間8時50
    分許(起訴書誤為翌日上午8 時許)辦理退房。因梁峻瑞仍
    強迫丙○○向其友人籌款以償付,乃由戊○○駕駛1097- RK
    號車搭載乙○○離開,梁峻瑞則駕駛7458-YQ 號車搭載丁○
    ○與丙○○,並承前強盜而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
    ,將丙○○兩手拇指,以拇指扣銬於副駕駛座後方頭靠處後
    ,梁峻瑞先於基隆市區讓丁○○下車,再繼續駕駛7458- YQ
    號車搭載丙○○,令丙○○向友人借錢籌款。嗣至同日晚間
    11時30分許,梁峻瑞駕車行經基隆市安一路時,因臨時下車
    購買香菸,丙○○見機不可失,乃奮力掙脫銬於雙手拇指之
    拇指扣,趁隙駕駛仍未熄火之7458-YQ 號車輛逃離,並將車
    輛直接就近開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經警據報在車
    內查獲並扣得梁峻瑞所有、與本案有關之鎮暴槍(空氣槍)
    及電擊槍各1 支、鎮暴槍充氣用氮氣瓶13支、鎮暴槍所用子
    彈16顆(起訴書誤為11顆)、電擊槍所用子彈4顆、拇指扣
    手銬2個、木劍及開山刀各1支等物,及錄攝有丙○○遭毆打
    過程之HTC廠牌平板電腦1台,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搖頭
    丸、愷他命等毒品、現金195,100元、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
    1組、酒精燈1組、玻璃球1組、手機3支、鋁棒2 支等物。而
    梁峻瑞買完香菸步出商店後,不見7458-YQ 號車輛及丙○○
    蹤跡,已知丙○○駕車逃脫,並預料丙○○勢將報警,乃於
    通知戊○○及丁○○後,自己先行逃匿。戊○○收到梁峻瑞
    通知後,亦轉知乙○○勿以先前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而承
    辦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經由丙○○報案內容
    ,並比對扣案之HTC 廠牌平板電腦錄攝影像,已得悉並掌握
    梁峻瑞、丁○○、甲○○、戊○○、乙○○等人身分及涉案
    證據,乃先於翌日(100 年11月25日)通知甲○○到案說明
    ,並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梁峻瑞、丁○○、戊○○
    、乙○○等人拘票,而於同年12月2日即案發後第8天拘提戊
    ○○到案說明,戊○○則於應警詢及偵訊後,因並未遭羈押
    ,乃轉告乙○○,乙○○則於事發後第10天即12月4 日到案
    ,丁○○則於12月7 日經拘提到案,梁峻瑞則因多案遭通緝
    ,經警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行到案。
三、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00 年度偵字第5525
    號(被告洪志豪即甲○○)、第5631號(被告乙○○)、第
    5632號(被告戊○○)、第5716號(被告丁○○)、101 年
    度偵字第824 號(被告梁峻瑞、丁○○、戊○○、乙○○)
    對被告5 人進行偵查,因被告梁峻瑞未到案而通緝,乃先對
    被告丁○○、甲○○、戊○○、乙○○等4 人先行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審理;嗣被告梁峻瑞通緝到
    案後,經公訴人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偵辦,並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梁峻瑞與丁○○、
    甲○○、戊○○、乙○○4 人,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乃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被告梁峻瑞,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2號受理。自該追加
    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梁峻瑞部分之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被告梁峻瑞、丁○○、甲○○、戊○○、乙○○5 人
    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丁○○、甲
    ○○、戊○○、乙○○)、101年7月3日(乙○○)、101年
    9月4日(梁峻瑞)之準備程序時,分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其中被告梁峻瑞、丁○○及其 2
    人之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但爭執證明力;被告甲○○之
    選任辯護人就告訴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共同被告
    除乙○○之外,其餘共同被告梁峻瑞(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
    並無警詢筆錄)、丁○○、戊○○等人警詢、偵訊之供述,
    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並主張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於偵訊中之證
    述,因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被
    告戊○○、乙○○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丙○○之警詢證述,
    及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梁峻瑞就本案無警詢供
    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對告訴人偵訊中之證述及其餘共
    同被告偵訊中之供述,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
    如書證(郵局存簿影本、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被告丁○○、甲○○、戊○○、乙○○4 人之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五、六、七;被告梁峻瑞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
    、七、八)、物證(空氣槍、電擊槍、拇指扣、鋁棒、電腦
    錄影光碟等—被告丁○○等4 人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
    七;被告梁峻瑞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八),則被告
    5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之
    :
甲、供述證據
  1告訴人即證人丙○○之警詢、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⑵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
    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
    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及
    上開說明,自認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⑷另查被告等人之辯護人,雖均經聲請對證人丙○○進行交互
    詰問,然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多次未到,經查證人丙○○
    因所犯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另涉妨害
    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通知到
    案執行及偵查檢察官傳訊,均因未到案而經該署發佈通緝,
    此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
    憑,是證人丙○○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等人之詰問權,且此證人實際上
    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不影響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業如上述。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偵訊
    中之證述,因未予被告以反對詰問、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主
    張證人丙○○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詞,並不具證據能力,容有
    誤解。本院因認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⑸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丙○○經本院傳
    喚未到,其因案遭通緝,現時所在不明,經通知證人丙○○
    女友及家人聯絡,亦均無法聯絡丙○○到庭,致丙○○無法
    到庭為交互詰問,本院經審酌證人丙○○上開警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下列所述書證、物證等證據均屬
    相符,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2共同被告即共犯等人之警詢、偵訊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被告等人,就其等
    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供述之任意
    性均不爭執,本件復查無不當取供問題,是其等以被告身份
    所為之供述,就其等自身為被告之部分,認具有證據能力。
  ⑵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52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指可參)。又共同
    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
    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傳聞例外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
    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是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
    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
    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
    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
    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
    ,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
    ,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
    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
    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
    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
    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不論
    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
    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
    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
    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本件被告即共犯5 人於偵查中,
    其中被告梁峻瑞於101年7 月19日之偵訊(101年度偵緝字第
    207號卷第75-77頁),除以被告身分應訊外,復經檢察官將
    梁峻瑞改列為證人,並於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得拒絕
    證言等事項後,梁峻瑞不拒絕證言而具結作證,又經本院傳
    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共
    犯,檢察官雖均係以被告身分訊問,然被告等人既係經檢察
    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依前開說明,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
    ,而本案被告5 人,均業經辯護人聲請互相轉換為證人,進
    行交互詰問,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分離調查及訴訟程序
    ,將各共同被告分別轉換為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彼此部分
    ,以證人身份具結而接受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本院 101
    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第77頁
    -194頁),對被告等人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內之反對
    詰問權業盡保護,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經完備,亦業經合法調
    查,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⑶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
    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
    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
    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
    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
    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
    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
    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
    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65號、第5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
    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其不符部分若屬於司法警察、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也
    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
    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
    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持提款
    卡至提款機領前時,被告甲○○已離開「美樂地」汽車旅館
    房間,及被告乙○○、甲○○互相證稱係不會使用旅館內電
    視一情,暨被告等人於審理時改稱被告梁峻瑞並未以手臂勒
    住被害人丙○○頸部,被告梁峻瑞要搜被害人身上物品,係
    要看被害人有無手機或武器,被告丁○○、甲○○、戊○○
    乙○○等人於審理時證稱未聽到梁峻瑞逼問丙○○提款卡密
    碼及要求丙○○籌款;被告丁○○、甲○○、戊○○證稱未
    見梁峻瑞檢視搜取被害人丙○○皮夾內物品等情,與其等於
    警詢時所述情節均有不符,本院並認被告乙○○與甲○○事
    後於私下互就本案案情有所勾串,而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述
    (僅梁峻瑞於警詢時並無本案有關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
    所為,業如前述,且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述,距案發日較近
    ,較無勾串案情之時間與深入之機會,其等面對犯罪真相呈
    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
    低;本件復查無警詢時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未據被告及
    辯護人就該陳述是否有「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說明
    係司法警察前所為且為審判外陳述),依警詢當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等
    人於警詢之證述,應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亦認俱有證據能
    力。
乙、非供述證據
  1本件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美樂地」汽車旅館內,
    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輪流以徒手拳打腳踢,或持電擊槍、
    皮帶、椅子、木劍等物毆打,而經被告等人以電腦拍攝所製
    作之照片及影像光碟(被告丁○○等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七、被告梁峻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八),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係被告等人自行根據現場實況所拍攝,
    並無偽變造或剪接等情形,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
    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本院因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
    ,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
    自亦得為證據。
  2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係因從事業務
    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⑴卷附被害人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簿交易資料影本1 份(
    附於101年度偵字第824號被告梁峻瑞、丁○○、戊○○、乙
    ○○案卷第40-41 頁,被告丁○○等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五,梁峻瑞部分編號六),係銀行業者等從事業務之人根據
    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
    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
    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
    實復具有關聯性,而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
    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
    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⑵至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丙○○因本件強盜案件遭強暴虐打而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
    影本1紙(附於100年度偵字第5525號被告甲○○案卷第33頁
    ,被告丁○○等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梁峻瑞部分編號
    七),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基於其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
    害人身體傷勢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
    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
    ,且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自亦符合前述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該等
    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3至扣案鎮暴槍(即空氣槍,含子彈、氮氣瓶)、電擊槍(含
    子彈)、拇指扣指銬、木劍等證物(被告丁○○等人證據清
    單編號四、被告梁峻瑞證據清單編號五),並非供述證據,
    且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峻瑞、丁○○、甲○○、戊○○、乙○○等人,
    雖均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客觀事實,被告乙○○並坦承
    有提領被害人丙○○郵局金融卡內存款2,000 元之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梁峻瑞辯稱:丙○○雖經伊毆打後,才坦承向警方檢舉伊販
    毒一事,但本票是丙○○自己願意簽發賠償伊的,丙○○簽
    發本票後避不見面,所以案發當天,丙○○自己聯絡伊解決
    ,皮夾內的現金及提款卡的錢,都是丙○○自己願意賠償的
    ,也是丙○○自己願意告訴伊密碼的;伊是不滿丙○○檢舉
    伊販毒一事,才毆打丙○○,而伊與丁○○等人均是朋友,
    100 年11月24日當天,伊是怕伊一人無法控制丙○○,所以
    找丁○○、戊○○幫忙,所以丙○○檢舉伊販毒,自願簽發
    本票,伊有權向丙○○求償,故無強盜犯行云云;被告梁峻
    瑞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梁峻瑞僅有傷害、妨害
    自由之客觀事實,雖被告梁峻瑞有取得被害人丙○○郵局存
    款2000元之事實,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故為被告梁峻瑞主
    張被告僅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強盜或以不正方法
    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被告丁○○、甲○○、戊○○
    則均辯稱,本件未與被告梁峻瑞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未自共犯梁峻瑞處分得任何利益,故應無強盜之
    犯行,至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係因受梁峻瑞脅迫,因梁峻
    瑞攜帶電擊槍、空氣槍等工具,毆打被害人,故其等因害怕
    ,才會屈從梁峻瑞,毆打並限制被害人丙○○行動;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辯稱,本件被告甲○○雖
    有搜取被害人身上皮夾交予梁峻瑞之行為,但對被告梁峻瑞
    取走被害人皮夾內現金一事,並不知情;而梁峻瑞於美樂地
    汽車旅館512 號內,毆打被害人丙○○並逼問密碼,再由乙
    ○○提領被害人郵局金融卡內存款交予梁峻瑞時,被告甲○
    ○應已離開美樂地汽車旅館而至崇佑技術管理學院上課,故
    被告梁峻瑞個人取得被害人皮夾及提款卡內財物之行為,顯
    屬「共犯逾越」,超出被告甲○○之預見,故被告甲○○與
    梁峻瑞及其他被告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甲○○對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認罪,但強盜部分,超出被
    告甲○○之犯意,應不成立結夥強盜罪等語;被告丁○○之
    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不知梁峻瑞取得被害人之
    財物,且係害怕被告梁峻瑞才毆打被害人等語;被告戊○○
    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雖均在場,然僅僅
    單純在場,並未對被害人丙○○搜身、取皮夾、逼問密碼,
    更未分配任何財物、利益,被告戊○○在場既未參與任何搜
    取、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則被告戊○○應不成立強盜罪
    等語;至被告乙○○雖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並為梁峻瑞
    提領被害人丙○○郵局提款卡內之存款2000元交付予被告梁
    峻瑞之事實,然亦辯稱未分得任何利益,並無強盜之犯意聯
    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
    ○○雖坦承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於罪名,然被告乙○○是後半
    部(美樂地汽車旅館)才中途加入,而被告梁峻瑞等人之妨
    害自由行為,早於基隆地院時即已成立,此部分被告乙○○
    是「事後」加入,故縱被告乙○○坦承有與梁峻瑞等人共同
    妨害、強制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亦不應成立妨
    害自由犯行,僅有傷害及提款之詐欺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5人主觀上均具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
  1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要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然該「不法所有
    」云者,除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9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丁○○、甲○○、戊○○、乙○○雖均辯稱不知被
    告梁峻瑞與被害人丙○○間之糾紛,僅知要處理丙○○「欠
    錢」一事,故以為被告梁峻瑞與被害人丙○○間有債務糾紛
    ,其等均無共同為被告梁峻瑞取得不法財物之意圖云云;然
    查:
  ⑴被告梁峻瑞證稱:在100 年11月24日案發之前,伊即已將被
    害人丙○○檢舉伊販毒,伊要被害人賠錢一事,告訴被告丁
    ○○、戊○○、乙○○3人,3人均知伊要找被害人丙○○索
    賠,並知100年11月24日伊找到丙○○一事(詳見梁峻瑞101
    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卷第55、56頁
    ;101年9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2號卷
    第25頁;101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㈡第92、111、112、114、115頁)。
  ⑵被告丁○○亦證稱伊知悉被害人丙○○檢舉被告梁峻瑞販毒
    一事,而100 年11月24日當天將被害人丙○○從基隆地院門
    口續帶往美樂地汽車旅館房間,乃為教訓處理被害人丙○○
    「咬」(檢舉)被告梁峻瑞販毒一事(詳見被告丁○○ 100
    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第31頁;101
    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卷㈡ 第124
    、138、143頁)。
  ⑶被告甲○○亦知悉案發時,其等強押及傷害被害人丙○○,
    係因被害人先前檢舉被告梁峻瑞販毒一事,被告梁峻瑞並因
    此藉端向被害人索取賠償(被告甲○○供稱:「(在7458-Y
    Q 車上)我們都沒有跟他說話,只有梁峻瑞對他說,欠的錢
    要如何還,怪他之前在另案偵查中供出他,好像要找丙○○
    報復」,詳見被告甲○○100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100年度
    偵字第5525號卷第51頁;101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號卷㈡ 第150、152、155頁)。
  ⑷被告戊○○雖辯稱到美樂地汽車旅館才知強押被害人丙○○
    緣由,然與證人梁峻瑞證述及事實經過不符(詳參被告戊○
    ○100年12月2日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5632號卷第6頁;
    10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偵卷第21頁);依現場情況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相互間證述之情,被告戊○○亦早於接獲梁峻
    瑞通知,而駕駛1097-RK 號車至基隆地院,並見被告梁峻瑞
    強押被害人丙○○時,即已知要教訓被害人丙○○並求償一
    情無疑。
  ⑸被告即證人乙○○亦證稱戊○○有告訴伊,因為被害人檢舉
    梁峻瑞販毒,故梁峻瑞強押被害人至美樂地汽車旅館並傷害
    等情(見被告乙○○100年12月4 日偵訊筆錄—100年度偵字
    第5631號卷第29頁)。
  ⑹本件依被告等人相互供述及證述之情,已足堪認定被告等人
    無論於第一現場之基隆地院門口(車上),或第二現場之美
    樂地汽車旅館512 房內,均已知悉被告梁峻瑞因不滿被害人
    丙○○檢舉其販毒而開本票賠償後,又避不見面一情,其等
    對被告梁峻瑞之動機、本件緣由、被告梁峻瑞召集所意欲何
    為等經過,均明知且自願參與,足認被告丁○○、甲○○、
    戊○○、乙○○等人,有與被告梁峻瑞共同強押並迫使被害
    人賠償,以付出被害人作為「爪扒子」檢舉友人梁峻瑞販毒
    之代價之不法意圖甚明。
  3被告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害人丙○○檢舉被告梁
    峻瑞販毒,使梁峻瑞遭移送及判刑,被害人自己簽發本票「
    願意」賠償被告梁峻瑞,是梁峻瑞有權取得被害人財物,而
    被告丁○○、甲○○、戊○○、乙○○等人僅知被告梁峻瑞
    與被害人丙○○間似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時係為義氣相
    挺,且均未分得任何好處,是被告5 人均無強盜取財之不法
    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丁○○、甲○○、戊○○、乙○○ 4
    人於參與本件犯行時,已知悉被告梁峻瑞處理其與被害人丙
    ○○間之糾紛,係指被害人丙○○檢舉梁峻瑞販毒,而梁峻
    瑞藉端強索賠償一情,業如前述;而本件再進一步審視,被
    害人丙○○與被告梁峻瑞間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害人一再證稱99年4、5月間,伊還在服兵役,不可能向汐止
    分局檢舉被告梁峻瑞販毒,而被告梁峻瑞亦不否認被害人丙
    ○○一再否認有檢舉其販毒之情,是遭其毆打後,始坦承檢
    舉,並簽立本票,是被害人丙○○縱有簽發本票之情,亦係
    遭被告梁峻瑞威逼、脅迫所致,梁峻瑞取得之債權已係不法
    ;況被告梁峻瑞於99年4、5月間,確實因販毒經本院判刑,
    並甫經確定在案(詳被告梁峻瑞前案紀錄2部分所述),被
    告梁峻瑞亦不否認其於99年4、5月間,確有販毒事實(參被
    告梁峻瑞101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㈡第86、87頁);僅辯稱在法律上丙○○檢舉伊販毒是
    沒有錯,但從社會上道義而言,朋友不應該檢舉云云,是伊
    有權要求丙○○賠償云云(被告梁峻瑞同次審理筆錄—同卷
    第87頁);是本件被告5 人共同強押被害人丙○○,對被害
    人搜身取得財物、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以毆打、脅迫手段
    傷害被害人,迫使被害人說出提款卡密碼,均係為遂行為被
    告梁峻瑞以不法手段且無適法權源取得之所謂「賠償」,則
    依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均已明知被害人丙○○並無任何賠
    償之義務與責任,被害人丙○○亦未積欠被告梁峻瑞任何債
    務,被告梁峻瑞亦無由僅因懷疑被害人檢舉其販毒之合法行
    為,即可自行違法求償。亦即被告等人均明知被告梁峻瑞對
    被害人丙○○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之合法權利存在;而被
    告梁峻瑞為一己所有,與其餘被告4 人束縛被害人之人身自
    由,並持拇指扣、木劍及電擊槍、空氣槍等兇器、器械以囚
    禁、傷害被害人之作法,均已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遠
    遠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可以容忍之範圍,揆諸前揭1之說明,
    被告等人均共同具有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本件
    自不得因被告梁峻瑞自認可向被害人丙○○求償,或被告丁
    ○○等人辯稱,未分得任何錢財等情,即認被告5 人欠缺不
    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等人所辯及辯護意旨均委無足採。
  ㈡被告等人就強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等人參與本件犯行時,均已知本案前因、緣由及梁峻瑞
    動機、目的,已詳上述。而被告梁峻瑞、丁○○、甲○○、
    戊○○4人,於第一現場之基隆地院門口前7458-YQ車上,被
    告梁峻瑞如何強押被害人丙○○上車,被告丁○○、甲○○
    如何搜取被害人財物,被告梁峻瑞有當場檢視翻閱被害人皮
    夾,並將被害人丙○○雙手拇指扣於車上,被告等人續約於
    美樂地汽車旅館,再繼續強迫被害人丙○○籌款,被告梁峻
    瑞持木劍、空氣槍、電擊槍等器械脅迫毆打丙○○,被告丁
    ○○、甲○○、乙○○等人亦共同毆打、凌虐被害人,嗣由
    被告梁峻瑞逼問密碼後,交由乙○○提領等情,旋提領得20
    00元後,被告及被害人等人有在房內施用毒品,嗣至晚間 7
    時許,被告甲○○始行離開旅館,由被告梁峻瑞給付300 元
    給甲○○作為車資,嗣登記休息時間屆滿,由被告梁峻瑞繼
    續強押丙○○借錢籌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被
    告梁峻瑞、丁○○、甲○○、戊○○、乙○○等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
    分別參見丙○○100 年11月25日警詢、100年12月3日及12月
    30日偵訊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第21-22頁、65-68
    頁,101年7月17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卷第62
    、67-68頁;被告梁峻瑞101年7月16日及7月19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卷第54、56-57、75-76頁,101年9月
    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2號卷第25-26頁,
    101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卷㈡ 第
    88-91、94、99、104-105、110-115頁;被告丁○○100年12
    月7日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第4頁反面-6 頁,
    10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同偵卷第29、31頁,101年4 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卷㈠ 第44-45頁,
    101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卷㈡ 第
    128-130 、134、141、143-144頁;被告甲○○100年11月25
    日警詢、100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
    第7頁反面-9頁、51-52頁,101年4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卷㈠ 第45頁,101年11月14日審理筆
    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卷㈡第148、150-154、162-16
    4頁;被告戊○○100 年12月2日警詢、100年12月3日偵訊—
    100年度偵字第5632號卷第4頁反面-7頁,第21-22頁,101年
    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卷㈠第68-
    -69頁,101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
    卷㈡第169-171、175-176、178-180頁;被告乙○○100年12
    月4日警詢、偵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5632號卷第4 頁反面
    -6 頁、28-29頁,101年4月3日、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卷㈠ 第45-46頁、第156頁,101
    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卷㈡第185-
    188、192頁);是被告等人均已參與並分擔強盜行為之部分
    強暴行為,亦甚明確。
  2另比對本件被告等人所述過程及本件被告等人自行以HTC 平
    版電腦攝錄之毆打被害人經過觀之,被告乙○○雖係於第二
    現場(美樂地汽車旅館)始行加入,然其餘被告在美樂地汽
    車旅館512 號房內,係續行並利用其等在基隆地院門口強押
    被害人丙○○上車,並將被害人強行帶往美樂地汽車旅館之
    機會,且係續行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接續於美樂地汽車旅
    館房間內,強迫被害人借錢、籌款、並再行逼問提款密碼,
    則被告梁峻瑞、丁○○、甲○○、戊○○等人之強盜犯行既
    仍在繼續當中,仍未終了,縱被告乙○○未參與前階段於基
    隆地院門口車上之押人、強取皮夾等財物之行為,被告梁峻
    瑞等人之犯行既尚未終了,被告乙○○復參與毆打被害人及
    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甚且從被告梁峻瑞口中得知被
    害人郵局金融卡密碼後,為被告梁峻瑞提領被害人丙○○郵
    局金融卡內存款,則被告乙○○自亦有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
    聯絡,亦無庸置疑。又被告乙○○雖曾為被告甲○○證稱,
    其接過梁峻瑞交付之提款卡後,受梁峻瑞請託,為梁峻瑞提
    領被害人存款時,被告甲○○已離開美樂地汽車旅館云云,
    然與電腦光碟拍攝之過程及其餘被告證述情節不符,且本件
    被告等人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登記於美樂地汽車
    旅館512 號房休息,進入房間後,被告等人分持木劍、電擊
    槍、空氣槍毆打被害人,再迫使被害人籌款無著後、再逼問
    密碼,旋即由被告乙○○於同日下午5時近6時許外出提領後
    返回旅館房間,嗣至晚間7 時左右,被告甲○○始離開上課
    等過程,均據被告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由
    交互詰問證述無誤,被告甲○○本人亦不否認(詳見被告甲
    ○○警詢、100年11月25日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第
    52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述及證述)。是堪認被告
    甲○○亦對被告梁峻瑞、乙○○等人在美樂地汽車旅館內逼
    問被害人金融卡密碼並領得金錢等情,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疑。
  3又被告丁○○、甲○○、戊○○、乙○○等人對被告梁峻瑞
    如何逼問丙○○提款卡密碼,及如何強取皮夾財物等重要案
    情,均避重就輕回答雖有在場,但均未聽聞清楚或見到發生
    情形云云;然查本件第一現場之7458-YQ 號車內,空間狹小
    ,至第二現場之美樂地汽車旅館,亦僅係汽車旅館,房間內
    僅有衛浴設備,並無隔間,此業據被告丁○○證述無誤(本
    院101 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卷㈡
    第145 頁);另觀諸本案美樂地汽車旅館現場拍攝之電腦影
    像,該房間空間亦有限,且被告等人於房間內隨意穿梭,分
    別把持電擊槍、空氣槍、木劍等毆打凌虐被害人,而該房間
    並未隔間,是被告等人既均同處一室,則謂未見或聽聞被告
    梁峻瑞如何逼問密碼情形,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另被告丁○○、甲○○、戊○○、乙○○等人,亦有把持電
    擊槍、空氣槍等物射擊被害人,此有電腦拍攝之影像為證,
    並據本院勘驗在卷(詳本院101年5月17日、6月15日、9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本院卷㈠第87-90頁、第100-102頁、卷
    ㈡ 第11-17頁);另據被告梁峻瑞證稱:電腦拍攝畫面中,
    有說「沒電之人」為被告乙○○,當時應是被告乙○○拿電
    擊槍照射被害人,及美樂地汽車旅館內之電視或音響不難操
    控等情(詳見被告梁峻瑞101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偵緝207
    號卷第54頁;本院101 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同本院卷㈡第
    122 頁),及比對電腦拍攝畫面中,被告乙○○稱「要怎麼
    開喔,我會肖去」,及被告甲○○所稱「工工(同音)給我
    ,你去玩ㄇㄟ」之對話,足認被告乙○○亦有在美樂地汽車
    旅館現場把玩梁峻瑞攜帶之電擊槍,且亦足證被告甲○○、
    乙○○二人供稱係被告乙○○不會開美樂地汽車旅館之電視
    一情,係被告甲○○迴護乙○○及互相勾串之詞,均不足採
    信。
  5再衡之本案自案發當日(100 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被
    告梁峻瑞、丁○○、甲○○、戊○○四人在基隆地院門口強
    押被害人至5478-YQ 車上強搜財物之時起,被害人之人身自
    由即在被告等人之實力控制之下,嗣被告四人連同中途加入
    會合之被告乙○○,至美樂地汽車旅館登記休息時間3 小時
    (17時41分至20時50分),前後長達4 個多小時(被告甲○
    ○約於19時許離開,被害人在其控制之下,亦有2 個多小時
    );嗣後被害人仍在被告梁峻瑞控制下,四處籌款,直至當
    日23時30分許,始趁被告梁峻瑞下車買煙之際脫離控制,駕
    車逃逸;是本件強盜犯行實行時間,尚非短暫,而以強暴等
    方式取得之財物亦非僅皮夾現金一種,尚有被告乙○○提領
    之被害人金融卡內存款。而被告乙○○在美樂地汽車旅館51
    2號房內,係全程在場參與,其雖於本院101年4月3日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當時人在旅館房間廁所內,故完全未曾
    見到或聽到提款卡、密碼取得過程,誤以為提款卡係被告梁
    峻瑞所有,故「代梁峻瑞提領」,惟因不知餘額,乃先查詢
    云云(參見被告乙○○101年4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上本
    院卷㈠第45- 46頁);嗣於101年7 月3日準備程序時,已坦
    承先前因欲撇清責任,故辯稱在廁所內而完全未參與,而改
    稱其有當場親見及聽聞被告梁峻瑞問被害人密碼之情形,惟
    以為係在「討債」云云(詳參被告乙○○101年7 月3日準備
    程序筆錄,同上本院卷㈠ 第156頁);而本院認被告乙○○
    參與本案犯行時,已詳細認知被告梁峻瑞認係遭被害人丙○
    ○檢舉,故憤而求償等緣由,已詳論於前;是被告乙○○於
    被告梁峻瑞等人強盜犯行繼續中途加入,且知悉被告梁峻瑞
    與被害人丙○○雙方過節情由,仍參與被告梁峻瑞毆打、逼
    問被害人提款密碼等犯罪過程,並未加以阻止,復持強取之
    被害人郵局提款卡及逼問得來之密碼,至提款機領錢交予被
    告梁峻瑞,是均顯示被告乙○○係以「相續共同正犯」之意
    ,而基於自己意思,參與本件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至為明確。
  6被告丁○○、甲○○、戊○○、乙○○等人雖於準備程序時
    ,辯稱係害怕被告梁峻瑞、或受梁峻瑞威逼,始不得不毆打
    被害人或聽命於梁峻瑞而搜取被害人財物,然觀電腦拍攝之
    影像,被告丁○○、甲○○、乙○○等人毆打被害人丙○○
    時,均神態自若,且狀甚愉悅,且四人分成兩組以「戲謔」
    方式競相毆打被害人,絲毫無受迫不得已之猶豫、為難情狀
    (詳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且被告梁峻瑞亦證稱
    並未強迫其餘被告四人(詳被告梁峻瑞101年7月19日偵訊筆
    錄—偵緝207號卷第76頁,101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
    ㈡第105頁);被告戊○○、乙○○嗣於本院101年11月14日
    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梁峻瑞並未強迫其等為本案行為(參同
    上卷㈡第173頁、第188頁),是被告丁○○、甲○○、戊○
    ○、乙○○四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互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
    ,與被告梁峻瑞共同為本案犯行,更足確認。
  7被告甲○○雖辯稱伊幫梁峻瑞搜取被害人丙○○身上物品,
    係為防止被害人身上帶有「武器」云云,然本案被告甲○○
    自被害人丙○○身上所搜取之物為皮夾、鑰匙、手機等物,
    並無被告甲○○所稱之「武器」,且被告甲○○尚且將搜得
    之被害人「皮夾」交予被告梁峻瑞,並供稱有見到被告梁峻
    瑞檢視翻閱被害人皮夾(見被告甲○○100 年11月25日警詢
    筆錄—偵卷5525號第7 頁反面、第8頁,101年11月14日審理
    筆錄—同上本院卷㈡ 第162-163頁),是被告甲○○已知「
    皮夾」非「武器」,且親見被告梁峻瑞翻閱皮夾內物品,參
    酌本件被告甲○○已知本案梁峻瑞與丙○○間之嫌隙、緣由
    等情,暨被告梁峻瑞一上車即對後座之甲○○、丁○○二人
    稱「把他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被告甲○○即可意會而不假
    思索地強搜被害人身上物品,兼以被害人丙○○當時雙手拇
    指遭以拇指扣銬住,已無法自由行動等情,被告甲○○辯稱
    搜取被害人財物,係為搜尋武器云云,即屬卸責之詞,核屬
    無稽,難以採認。是本件被告甲○○與被告梁峻瑞、丁○○
    等人間,已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係屬「共犯過剩」,被告梁峻瑞
    之犯行逾越甲○○之犯意之外,均無從採認。
  8另被告戊○○於警詢時曾供稱伊未曾從本案中分得利益,只
    有被告梁峻瑞有提供毒品供伊施用等情(參被告戊○○ 100
    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5632號第7頁);被告甲○○坦承
    被告梁峻瑞有提供300 元計程車車資等,惟縱被告等人實際
    上未從本案分得財物,亦無從阻卻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彼此間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不影響被
    告等人係自願留在現場參與犯罪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等
    人有限制被害人行動、搜取被害人身上財物及毆打、強迫籌
    款、逼問密碼、提款等客觀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等人就
    強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足確認。
  ㈢被告等人有結夥及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兇器之種類未設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含危險性者俱屬
    之;且祇須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梁峻瑞有自7458-YQ 號車內取出開山刀、電擊槍、
    空氣槍及木劍等器械,攜帶至美樂地汽車旅館512 號房內,
    並分別使用木劍、電擊槍、空氣槍毆打被害人(開山刀有攜
    至房間內,然未見使用於施暴或脅迫被害人),業據丙○○
    於偵訊,被告梁峻瑞、丁○○、甲○○、戊○○、乙○○等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無誤,而扣案之開
    山鋒利(可割破旅館房間內床單、床罩等物),電擊槍及空
    氣槍可造成被害人燙傷(電擊槍)、挫傷(空氣槍)等傷害
    ,亦有電腦攝影影像及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詳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100年度偵字第552
    5 號卷第33頁);是扣案之開山刀、電擊槍、空氣槍等物,
    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核屬兇器無疑。
  3本件第一現場(基隆地院前)係由被告梁峻瑞、丁○○、甲
    ○○、戊○○4人共同參與,第二現場(美樂地汽車旅館512
    號房)又加入被告乙○○,而被告5 人俱在場參與、分擔強
    盜之強暴及取財犯行,且被告5人為行為時,均為年滿18 歲
    以上之人,是被告5人有結夥3人以上且攜帶兇器之強盜犯行
    ,亦屬無疑。
  ㈣被告等人之強盜犯行,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1再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
    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
    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
    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
    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
    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
    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
    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0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思
    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
    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所稱:伊遭被告
    梁峻瑞四人強押至車上及美樂地汽車旅館內,被告梁峻瑞將
    其雙手拇指銬住,伊於5478-YQ 車內遭被告等人挾持,又被
    告五人於美樂地汽車旅館內,持前開兇器及木劍、皮帶毆打
    伊,及本件扣案電腦攝錄之影像顯示,被害人蜷曲身體,數
    度發出哀嚎聲,在美樂地汽車旅館房間內,任由被告5 人輪
    流毆打之情狀,綜合被害人之心理感受、被告在犯罪現場之
    認知判斷,在在顯示被害人當時確遭抑壓致已喪失意思自由
    程度。再觀被告等人所為,係以眾凌寡、恃強欺弱,而對被
    害人施以持兇器、銬住拇指、將之包挾於車內,限制於旅館
    房間內等禁錮、傷害等行徑,均該當強暴之行為,又被害人
    獨自一人在被告等人控制之車內、封閉之旅館房間內,並遭
    被告等人施暴毆打,雙方實力懸殊甚鉅,被害人無可持之反
    擊之械具,亦難以走避或起與被告5 人抵抗,被害人亦絲毫
    不敢抗拒,而順服被告等人脫衣、告以密碼,是認被害人當
    時身體上、精神上俱已達不能亦不敢抗拒之程度,而任何人
    處於與被害人同此之情境下,均應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
    能抗拒之程度。是見被告等人此時所施於被害人丙○○身心
    之強暴行為,已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一節,亦可認定。
  ㈤綜上證人丙○○及共同被告梁峻瑞、丁○○、甲○○、戊○
    ○、乙○○等人所述,及本件扣案證物、電腦攝錄影像、被
    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證據
    ,本院認被告五人有共同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堪
    予確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
    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
    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
    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瞭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以共同犯意而參與,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故成立前開共同正犯,並不以具有事
    前謀議或事後商議分贓或果已分得贓款(物)為必要甚明。
    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72號、第423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
    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
    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
    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23年
    上字第1578號判例、92年台上第2184號、第3860號判決參照
    )。另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
    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
    第302條第1項論罪。而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
    等行為為標準(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復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
    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
    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
    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
    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處斷。
  ㈤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二、本案被告五人論處之罪刑
  ㈠被告梁峻瑞、丁○○、甲○○、戊○○四人,本於為梁峻瑞
    取得不具法律上原因之賠償之意圖,並以不法之強暴手段,
    特意於基隆地方法院門口等候被害人丙○○,並自其時開始
    ,即由梁峻瑞以勾勒肩頸以限制丙○○行動自由方式,將丙
    ○○強制推拉上車,並於車上由丁○○、甲○○二人包挾看
    管及強取財物,嗣承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四人將丙○○
    強押至美樂地汽車旅館內,繼續以木劍及電擊槍、鎮暴槍等
    兇器,以毆打之強暴手段,及以作勢威脅之脅迫手段,逼問
    提款密碼,其四人強盜取財之犯意係接續一貫;被告乙○○
    雖於前開四名被告實行強盜取財之中途(即美樂地汽車旅館
    512 號房內之行為),始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強盜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梁峻瑞等人強盜取財之犯行既仍在
    持續實行中,行為尚未終了,而被告乙○○對被告梁峻瑞、
    戊○○等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前階行為,既有就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參與之犯意,依上開㈠、㈡之論罪
    說明,自亦應與被告梁峻瑞、丁○○、甲○○、戊○○四人
    共同負責。是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
    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依上述㈢、
    ㈣、㈤論罪科刑說明,就被告五人上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
    程加以觀察,被告梁峻瑞等四人自基隆地院門口剝奪被害人
    丙○○之行動自由之初,已有強盜之犯意(強取賠償),足
    認告訴人即被害人丙○○遭受妨害自由之過程,本即在被告
    等人強盜行為預定範圍之內,即被告等人初始即在抑壓被害
    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強盜行為
    之強暴手段,此部分犯行,係屬強盜行為之著手行為,應包
    含於強盜行為之內,而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或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等他罪。另依上述㈤說明,被告
    梁峻瑞、乙○○與其他共犯應共負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
    之罪,亦係以「強盜取財」之「強暴」(不正)方法取得,
    自亦為強盜取財行為所包括,應含括於全部之強盜取財犯行
    之內,故亦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罪名,公訴意
    旨認被告梁峻瑞、乙○○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詐
    欺罪,認被告丁○○、甲○○、戊○○、乙○○尚成立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均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㈡被告五人所犯傷害罪,本院認非強盜取財強暴手段之當然結
    果,蓋被告等人一方面係以「傷害」方法,壓迫被害人丙○
    ○意志,使其畏懼不敢反抗而籌款賠償或說出提款密碼,一
    方面係在「教訓」丙○○,以報復丙○○檢舉梁峻瑞販毒之
    事,或為梁峻瑞「出氣」;且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已非
    單純「強暴、拉扯」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是本院認被告五
    人均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被告五人自始
    自始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分別多次
    毆打告訴人,其等各該次之傷害犯行,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
    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
    罪。而其等所犯傷害罪,與所犯強盜取財之犯行,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處斷。
  ㈢被告梁峻瑞、丁○○、甲○○、戊○○、乙○○等人就上開
    強盜及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至被告乙○○於被告梁峻瑞等四人強盜行為實行繼續中途加
    入,並以為梁峻瑞取得賠償之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顯係基於「相續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加入本案
    犯罪,業如前述;起訴書誤認被告乙○○於被告梁峻瑞等人
    強盜行為實行終了後加入,故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之詐欺罪
    等罪,且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請求分論併罰,均有誤解,
    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上揭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偵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乙○○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被告乙○○部分涉
    犯之罪,亦經公訴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1449號補充理由
    書更正被告乙○○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並刪
    除被告梁峻瑞等四人所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詳補充理
    由書),另經本院於101年7 月3日準備程序時,告以變更後
    所犯罪名(詳本院101年7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本院卷㈠
    第154-155 頁),另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變更後
    之罪名充分答辯,已無礙於被告乙○○之訴訟權利,本院亦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至被告等人攜帶開山刀、電擊槍、空氣槍等兇器,並使用電
    擊槍、空氣槍施暴於告訴人丙○○,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罪,且其等之行為兼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所定之加重強盜事由,業如前述。惟被告等人強取財物之行
    為僅有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
    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而公訴人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犯罪法條,雖均未論及同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部分,然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已載
    明強盜所用之電擊槍、空氣槍、木劍等物(僅漏列開山刀)
    ,是起訴事實已論及,並符合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爰
    予增入論列,惟因同屬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論罪法條,故無
    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均敘明。
  ㈥另按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
    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
    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
    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
    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
    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
    查被告梁峻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基
    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99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
    ,經本院於99年7月8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犯罪時間:99年5月4 日),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
    基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上開甲、乙
    、丙三罪曾經接續執行,然其入監後,於99年12月17日改以
    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惟被告梁峻瑞另有上述2之販賣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0 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丁案
    ,犯罪時間均在99年4月至同年5月間),其中無罪部分,最
    近始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改判梁峻瑞
    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甫
    於102年1月24日確定在案。由是可知,甲、乙、丙極有可能
    依檢察官或受刑人之聲請(縱依102年1月25日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第1 項規定,因被告梁峻瑞所犯之甲、乙、丙三案本
    亦得合併定刑,因欲俟後案之丁案確定後一併定刑,而暫時
    接續執行,故甲乙丙三案亦有合併定刑之利益)而定應執行
    刑;是當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在其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之前,甲、乙、丙三案之宣告刑自無已執行完畢可言。本院
    如於本案判決中逕認甲乙丙三案係已執行完畢,進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對被告顯屬
    不利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梁峻瑞本案犯行,
    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五人正值青年,均不思正途,被告梁峻瑞僅因懷
    疑告訴人丙○○檢舉其販毒一情,即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
    意圖,夥同被告丁○○、甲○○、戊○○三人強押被害人上
    車並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嗣將被害人帶至旅館房間內,與
    在場基於「相續共同正犯」犯意而參予本件強盜犯行之被告
    乙○○,共同以電擊槍、空氣槍、木劍、皮帶等物毆打被害
    人,強迫被害人籌款或告知提款密碼以遂其等強盜取財賠償
    之目的,被告五人均惡性不輕;另被告梁峻瑞等四人公然於
    法院門口強架被害人丙○○上車,並載往旅館房間繼續群毆
    ,除使被害人身心遭受鉅創外,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
    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惟參酌被告丁○○、甲○○、戊
    ○○、乙○○四人尚未分得實際利益,僅為「相挺」被告梁
    峻瑞而鑄下本件犯行,被告乙○○僅參與一部份之強盜行為
    ,非自始即全程參與,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暨被告梁峻瑞在本案擔任主導角色,及被告等人
    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身心受創之程度,被告甲○○
    一再表達悔意及願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兼衡其等於
    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被告梁峻瑞有多次販毒前科,
    被告乙○○無任何犯罪紀錄等素行、被告等人智識程度,本
    院認被告梁峻瑞顯然涉入情節較重,所受非難程度自較其餘
    被告為重,且起因為被告梁峻瑞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宣告之刑。
  ㈧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梁峻瑞所有,並分別作為預
    備(附表編號八)或供作本案強盜被害人所用(附表編號一
    至七)之物,業據共同被告等人分別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丁○○等人所述,被告丁○○、戊○○
    於美樂地汽車旅館房間內,亦有使用「皮帶」鞭打告訴人,
    惟該皮帶並未扣案,不知係屬何人所有,又非違禁物,且非
    屬必予沒收或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3另被告丁○○、甲○○、戊○○、乙○○等人之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梁峻瑞等人使用扣案「鋁棒」毆打丙○○逼問密碼,
    惟檢察官於被告梁峻瑞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更正為
    使用扣案之「木劍」,且被告梁峻瑞使用木劍,並未使用鋁
    棒,業經其餘共同被告證述,並有電腦錄影影像為憑,是本
    院認扣案鋁棒非本案強盜或傷害所預備或使用之物,與其餘
    扣案之毒品、施用工具、磅秤、電腦、衣服、鞋子、保險盒
    等物,俱與本案無關連性,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沒        收         物 │數量│備                        註│
├──┼────────────┼──┼──────────────┤
│ 一 │鎮暴槍(即空氣槍)      │1 支│1、101年度證字第370號編號11 │
│    │                        │    │2、供被告等人犯加重強盜所用 │
│    │                        │    │   之物                     │
├──┼────────────┼──┼──────────────┤
│ 二 │鎮暴槍充氣用氮氣瓶      │13支│1、同上證字編號12           │
│    │                        │    │2、供被告等人犯加重強盜所用 │
│    │                        │    │   之物                     │
├──┼────────────┼──┼──────────────┤
│ 三 │鎮暴槍用子彈(非槍砲彈藥│16顆│1、同上證字編號13(基隆市警 │
│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    │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誤繕為11顆)             │
│    │                        │    │2、供被告等人犯加重強盜所用 │
│    │                        │    │   之物                     │
├──┼────────────┼──┼──────────────┤
│ 四 │電擊槍                  │1 支│1、同上證字編號14           │
│    │                        │    │2、供被告等人犯加重強盜所用 │
│    │                        │    │   之物                     │
├──┼────────────┼──┼──────────────┤
│ 五 │電擊槍用子彈(非槍砲彈藥│4 顆│1、同上證字編號15           │
│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    │2、供被告等人犯加重強盜所用 │
│    │                        │    │   之物                     │
├──┼────────────┼──┼──────────────┤
│ 六 │拇指扣(銬)            │2 個│1、同上證字編號17           │
│    │                        │    │2、供被告等人犯加重強盜所用 │
│    │                        │    │   之物                     │
├──┼────────────┼──┼──────────────┤
│ 七 │木劍                    │1 支│1、101年度證字第371號編號2  │
│    │                        │    │2、供被告等人犯加重強盜所用 │
│    │                        │    │   之物                     │
├──┼────────────┼──┼──────────────┤
│ 八 │開山刀                  │1 支│1、同上證字編號3            │
│    │                        │    │2、於被告等人加重強盜犯行中 │
│    │                        │    │   固未使用,然有攜帶至「美 │
│    │                        │    │   樂地」汽車旅館512 號房內 │
│    │                        │    │   (割破毀損房內床單、被套 │
│    │                        │    │   等物品),而為供犯罪預備 │
│    │                        │    │   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