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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峻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煙草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煙草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竣瑞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7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23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7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間,在基隆市某PUB ,向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之黃綠色乾燥煙草塊1 包(驗餘淨重0.0520公克),而持有之。嗣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 日21時許,在其綽號「黑人」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通緝案件,於101年7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前為警所緝獲,並扣得四氫大麻酚之之黃綠色乾燥煙草塊1 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㈥毒品照片2張。

五、按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煙草塊1 包為第二級毒品,併同於法析離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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