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峻瑞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詹振寧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珹宇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信富
- 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佑恩
- 選任辯護人
-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偉恆
- 選任辯護人
- 許中銘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101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25號、第5631號、第5632號、第5716號、101年度偵字第82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丁○○
⒈丁○○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99年3月2日),經同前法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99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經同前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99年5月4日),經同前法院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3案件,因有下列所述之後案(詳下列2所述之丁案)可能合併定執行刑(詳下述2),而尚未合併定刑,乃於99年8月25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丙3案所處之3月、2月、2月有期徒刑,嗣於99年12月17日將所餘刑期聲請易科罰金,而於同日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詳下列2所述)。
⒉丁○○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犯罪時間:99年4月間、99年5月4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共2罪,犯罪時間:99 年5月4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99年5月4日)等罪,經同前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480號、第5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丁案),經檢察官就丁案中無罪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提起上訴後,原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決上訴駁回,
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將丁○○被訴無罪(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撤銷,判決丁○○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犯罪時間:99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丙○○之警詢、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查被告等人之辯護人,雖均聲請對丙○○進行交互詰問。然丙○○經原審法院傳喚多次未到,且丙○○因另案犯傷害及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及另涉妨害兵役案件,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及偵查檢察官傳訊,均因未到案而經該署通緝,此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是丙○○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等人之詰問權,且此證人實際上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不影響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如上述。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丙○○偵訊中之證述,因未予被告以反對詰問、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主張丙○○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詞,並不具證據能力,容有誤解。本院因認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丙○○之警詢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丙○○經原審法院傳喚未到,其因案遭通緝,現時所在不明,經通知丙○○女友及家人聯絡,亦均無法聯絡丙○○到庭,致丙○○無法到庭為交互詰問,本院經審酌丙○○上開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下列所述書證、物證等證據均屬相符,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共同被告即共犯等人之警詢、偵訊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被告等人,就其等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本件復查無不當取供問題,是其等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就其等自身為被告之部分,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指可參)。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號)。本件被告即共犯5人於偵查中,其中被告丁○○於101年7月19日之偵訊(10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卷第75-77頁),除以被告身分應訊外,復經檢察官將丁○○改列為證人,並於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事項後,丁○○不拒絕證言而具結作證,又經原法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共犯,檢察官雖均係以被告身分訊問,然被告等人既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依前開說明,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而本案被告5人,均業經辯護人聲請互相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並經原法院於審判程序時,分離調查及訴訟程序,將各共同被告分別轉換為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彼此部分,以證人身份具結而接受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卷第77頁至第194頁),對被告等人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內之反對詰問權業盡保護,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經完備,亦業經合法調查,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其不符部分若屬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領前時,被告甲○○已離開「美樂地」汽車旅館房間,及被告乙○○、甲○○互相證稱係不會使用旅館內電視一情,暨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丁○○並未以手臂勒住丙○○頸部,被告丁○○要搜被害人身上物品,係要看被害人有無手機或武器,被告戊○○、甲○○、己○○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聽到丁○○逼問丙○○提款卡密碼及要求丙○○籌款;被告戊○○、甲○○、己○○證稱未見丁○○檢視搜取丙○○皮夾內物品等情,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均有不符,本院並認被告乙○○與甲○○事後於私下互就本案案情有所勾串,而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僅丁○○於警詢時並無本案有關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所為,業如前述,且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述,距案發日較近,較無勾串案情之時間與深入之機會,其等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本件復查無警詢時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陳述是否有「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說明係司法警察前所為且為審判外陳述),依警詢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亦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丁○○、戊○○、甲○○、己○○、乙○○等人,雖均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客觀事實,乙○○並坦承有提領丙○○郵局金融卡內存款2,000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辯稱:丙○○雖經伊毆打後,才坦承向警方檢舉伊販毒一事,但本票是丙○○自己願意簽發賠償伊的,丙○○簽發本票後避不見面,所以案發當天,丙○○自己聯絡伊解決,皮夾內的現金及提款卡的錢,都是丙○○自己願意賠償的,也是丙○○自己願意告訴伊密碼的;伊是不滿丙○○檢舉伊販毒一事,才毆打丙○○,而伊與戊○○等人均是朋友,100年11月24日當天,伊是怕伊一人無法控制丙○○,所以找戊○○、己○○幫忙,所以丙○○檢舉伊販毒,自願簽發本票,伊有權向丙○○求償,伊與丙○○是債務糾紛,並無強盜犯行云云丁○○選任辯護人則以:丁○○否認強盜,因為丁○○是基於丙○○主動簽發本票的債務而有本案,丁○○是在99年5月被警方查緝販毒並懷疑是丙○○檢舉,就開始找丙○○。丁○○與丙○○多次見面,但是在第二次見面才毆打丙○○,丙○○也承認檢舉丁○○。後來丁○○因為被丙○○檢舉之案件判刑確定要去執行,再次找丙○○,丙○○這次就答應要簽本票給丁○○,但後來沒有履行也避不見面;丁○○認為丙○○既然願意簽發本票,就應負支付義務。丁○○沒有強盜故意,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基於合法取得的本票債務糾紛向丙○○索討,丁○○對於100年11月24日事發經過不爭執,只是爭執沒有強盜故意云云置辯。戊○○辯稱:我只是傷害丙○○,幫丁○○出氣,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云云;戊○○選任辯護人則以:丙○○確實簽發本票給丁○○,但是該張本票是否為合法債權情況不明,一般人依據本票就會認為兩者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丁○○取走丙○○皮夾、領取2千元,此部分戊○○均不知情,不能論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辯。甲○○辯稱:我沒有強盜財物,丙○○的皮包是丁○○叫我去拿,我以為丁○○是要保管,金融卡領錢的事,我並不知情云云;甲○○選任辯護人則以:由被告等人供述可知,他們只是怕丙○○身上有危險物品,也是受丁○○指示做事,沒有強盜故意,且同案被告也供述在領錢之前甲○○就已離去;原審勘驗光碟可見第三段錄影時甲○○已不在現場。因為甲○○當時要去上課,所以甲○○應沒有參與提款犯行,甲○○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丙○○曾經供述有簽發本票給丁○○,其二人間債務是否合法,也不影響甲○○有無強盜故意之認定。甲○○對於丙○○與丁○○兩人之間的債務詳情不可能完全知情,就債務合法與否,甲○○因不熟法律也無法明確認知,況且本件本票尚未經民事判決認定無效,應認定為有效債權,甲○○確無強盜之意圖。己○○辯稱:我只有傷害與妨害自由,沒有強盜行為,我未逼問丙○○金融卡之密碼,或是以言語恐嚇他,我是挺丁○○云云;己○○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己○○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但就此部分沒有論及積極證據證明己○○有罪。丁○○曾經說過當日他沒有明確告知其他同案被告要去作何事,只說要處理金錢糾紛,但是該糾紛可以多種方式解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事先就已分工預謀,己○○沒有出手搜索被害人身上東西,丁○○也沒有叫己○○搜,故己○○沒有違強盜行為,被告等人於旅館裡面逼問被害人密碼部分也沒有供述以外證據足以證明,丙○○已供明問他密碼之人為丁○○,也提及其他人在吸毒或是聊天,顯見己○○沒有逼問丙○○密碼。故己○○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己○○也沒有拿到錢。若認己○○等人當日去的目的為取得金錢,但是後來領到金額也只有2千元,己○○後來卻讓丙○○離去,顯不合理云云置辯。乙○○辯稱:我係事後才加入,當時我根本不知道丙○○的提款卡,也不知我領的錢是丙○○的,我只是幫丁○○出氣而已云云;乙○○選任辯護人則以:對於丁○○等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門口強押丙○○上車,以及在車上搜出丙○○的皮夾及提款卡,並交給丁○○的這件事,乙○○並沒有參與,這是不爭的事實。原審對於乙○○沒有參與的部分,卻量處與戊○○、甲○○、己○○相同的刑度,對乙○○是不公平的。其次,己○○駕車到達鼎豪飯店停車場後,自己駕車離開,而丁○○駕車到達美樂地汽車旅館。己○○駕車途中,因為與乙○○通聯,所以前往搭在乙○○。但是丁○○是直奔汽車旅館的,也就是說,丁○○等人事先到達美樂地汽車旅館,之後,己○○才到達,而且,丁○○等人事先上樓,逼問密碼之後,剛好己○○、乙○○才到達,丁○○把在基隆地方法院門口搜得的提款卡及密碼,告訴乙○○,要求乙○○提款2千元,丁○○有明確指定乙○○提領2千元,而不是領光,所以乙○○才提領2千元,至於乙○○是不是先查詢餘額,這只是個人習慣的問題,但不能改變的是,丁○○有明確指示乙○○提領2千元,所以乙○○誤以為這是丁○○的提款卡,直到「行為後」,丁○○把提款卡交還丙○○,才知道這是丙○○的提款卡。況且,依丙○○所述,只有丁○○逼問密碼,乙○○並沒有參與。而乙○○坦承有毆打丙○○,但那是在提款後的事,而不是在提款前,甚至是逼問密碼前就毆打丙○○,也就是說,在丙○○說出密碼前,乙○○沒有參與任何的傷害、妨害自由、強暴脅迫行為,所以當然沒有強盜罪的適用。乙○○坦承有打人,有過錯,但錯不至於強盜,因為乙○○根本不知道那張提款卡是丙○○的,打人也只是因為受到當時現場氛圍影響,可以說迫於無奈、被脅迫、或是說年少不懂事而挺朋友,但絕對沒有參與強盜,也沒有分得任何一文錢。乙○○只認識己○○,不認識被害人,怎麼可能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而強取他人財物。這也就是起訴書不認為乙○○有參與強盜的理由,最多只有傷害,所以情輕法重,應該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的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5人主觀上均具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然該「不法所有」云者,除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戊○○、甲○○、己○○、乙○○雖均辯稱不知丁○○與丙○○間之糾紛,僅知要處理丙○○「欠錢」一事,故以為丁○○與丙○○間有債務糾紛,其等均無共同為丁○○取得不法財物之意圖云云。然查:丁○○證稱:在100年11月24日案發之前,伊即已將丙○○檢舉伊販毒,伊要丙○○賠錢一事,告訴戊○○、己○○、乙○○3人,3人均知伊要找丙○○索賠,並知100年11月24日伊找到丙○○一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卷第55、56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2號卷第25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卷㈡第92頁、第111、112頁、第114、115頁)。再者,戊○○亦證稱伊知悉丙○○檢舉丁○○販毒一事,而100年11月24日當天將丙○○從基隆地方法院門口續帶往美樂地汽車旅館房間,乃為教訓處理丙○○「咬」(檢舉)丁○○販毒一事等情(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第31頁;前揭訴字第102號卷㈡第124、138、143頁)。又甲○○亦知悉案發時,其等強押及傷害丙○○,係因丙○○先前檢舉丁○○販毒一事,丁○○並因此藉端向丙○○索取賠償,甲○○供稱:「在7458-YQ車上,我們都沒有跟他說話,只有丁○○對他說,欠的錢要如何還,怪他之前在另案偵查中供出他,好像要找丙○○報復」等語(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第51頁、前揭訴字第102號卷㈡第150頁、第152頁、第155頁)。另己○○雖辯稱到美樂地汽車旅館才知強押丙○○緣由,然與丁○○證述及事實經過不符;依現場情況及共同被告相互間證述之情,己○○早於接獲丁○○通知而駕車至基隆地方法院,並見丁○○強押丙○○時,即已知要教訓丙○○並求償一情無疑。此外,乙○○亦證稱己○○有告訴伊,因為丙○○檢舉丁○○販毒,故丁○○強押丙○○至美樂地汽車旅館並傷害等情(同前署10 0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第29頁)。
㈡依被告等人相互供述及證述之情,已足認被告等人無論於第一現場之基隆地方法院門口(車上),或第二現場之美樂地汽車旅館內,均已知悉丁○○因不滿丙○○丙○○檢舉其販毒而開本票賠償後,又避不見面一情,其等對丁○○之動機、本件緣由、丁○○召集所意欲何為等經過,均明知且自願參與,足認戊○○、甲○○、己○○、乙○○等人,有與丁○○共同強押並迫使丙○○賠償,以付出丙○○作為「爪扒子」檢舉友人丁○○販毒之代價之不法意圖甚明。丙○○與丁○○間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丙○○一再證稱99年4、5月間,伊還在服兵役,不可能向汐止分局檢舉丁○○販毒,而丁○○亦不否認丙○○一再否認有檢舉其販毒之情,是遭其毆打後,始坦承檢舉,並簽立本票。是丙○○縱簽發本票,亦係遭丁○○威逼、脅迫所致,丁○○取得之債權已係不法。況丁○○於99年4、5月間,確實因販毒經原法院判刑,並甫經確定在案,丁○○亦不否認其於99年4、5月間,確有販毒事實等情(前揭訴字第102號卷㈡第86、87頁);僅辯稱在法律上丙○○檢舉伊販毒是沒有錯,但從社會上道義而言,朋友不應該檢舉云云,是伊有權要求丙○○賠償云云(同上卷第87頁)。是本件被告5人共同強押丙○○,對丙○○搜身取得財物、限制丙○○行動自由,以毆打、脅迫手段傷害丙○○,迫使丙○○說出提款卡密碼,均係為既遂行為。丁○○以不法手段且無適法權源取得之所謂「賠償」,則依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均已明知丙○○並無任何賠償之義務與責任,丙○○亦未積欠丁○○任何債務,丁○○亦無由僅因懷疑丙○○檢舉其販毒之合法行為,即可自行違法求償。亦即被告等人均明知丁○○對丙○○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之合法權利存在,丁○○為一己所有,與其餘被告束縛丙○○之自由,並持拇指扣、木劍及電擊槍、空氣槍等兇器、器械以囚禁、傷害丙○○之作法,均已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遠遠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可以容忍之範圍。被告等人均共同具有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㈢被告等人參與本件犯行時,均已知本案前因、緣由及丁○○動機、目的,已詳上述。而丁○○、戊○○、甲○○、己○○4人,於第一現場之基隆地方法院門口前7458-YQ車上,丁○○如何強押丙○○上車,戊○○、甲○○如何搜取丙○○財物,丁○○有當場檢視翻閱丙○○皮夾,並將丙○○雙手拇指扣於車上,被告等人續約於美樂地汽車旅館,再繼續強迫丙○○籌款,丁○○持木劍、空氣槍、電擊槍等器械脅迫毆打丙○○,戊○○、甲○○、乙○○等人亦共同毆打、凌虐丙○○,嗣由丁○○逼問密碼後,交由乙○○提領,以及其後提領2千元,被告及丙○○等人有在房內施用毒品,嗣至晚間7時許,甲○○始行離開旅館,由丁○○給付300 元給甲○○作為車資嗣登記休息時間屆滿,由丁○○繼續強押丙○○借錢籌款等情,業據丙○○、丁○○、戊○○、甲○○、己○○、乙○○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時,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前揭偵字第5525 號卷第21、22頁、第65頁至第68頁;前揭偵緝字第207號卷第62、第67、68頁、第54頁、第56、57頁、第75、76頁,前揭訴字第462號卷第25、26頁,前揭訴字第102號卷㈡第88頁至第91頁、第94頁、第99頁、第104、10 5頁、第110 頁至第115頁;前揭偵字第5716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29、31頁,原法院訴字第102號卷㈠第44、45頁,前揭訴字第102號卷㈡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前揭偵字第552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第51、52頁,前揭訴字第102號卷㈠第45 頁,前揭訴字第102號卷㈡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62頁至第164頁;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5632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7頁,第21、22頁,前揭訴字第102號卷㈠第68、69頁,前揭訴字第102號卷㈡第169頁至第171 頁、第175、176頁、第178頁至第180頁;前揭偵字第5631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28、29頁,前揭訴字第102號卷㈠第45、46頁、第156頁,前揭訴字第102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2頁),被告等人均已參與並分擔強盜行為之部分強暴行為,亦甚明確。
㈣比對被告等人所述過程及渠等自行以平版電腦攝錄之毆打丙○○之經過,乙○○雖係於第二現場(美樂地汽車旅館)始行加入,然其餘被告在旅館房內,係續行並利用其等在基隆地方法院門口強押丙○○上車,並將丙○○強行帶往旅館之機會,續行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接續於旅館房間內,強迫丙○○借錢、籌款,並逼問提款密碼。亦即丁○○、戊○○、甲○○、己○○等人之強盜犯行仍在繼續當中。縱乙○○未參與前階段於基隆地方法院門口車上之押人、強取皮夾等財物之行為,丁○○等人之犯行既尚未終了,乙○○復參與毆打丙○○及限制丙○○行動自由之行為,甚且從丁○○口中得知被害人郵局金融卡密碼後,為丁○○提領丙○○郵局金融卡內存款,則乙○○自亦有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無庸置疑。又乙○○雖證稱其接過丁○○交付之提款卡後,受丁○○請託,為丁○○提領丙○○存款時,甲○○已離開美樂地汽車旅館云云。然此與電腦光碟拍攝之過程及其餘被告證述情節不符;且被告等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分持木劍、電擊槍、空氣槍毆打丙○○,再迫使丙○○籌款無著後、再逼問密碼,旋即由乙○○外出提領返回旅館房間,嗣至晚間7時左右,甲○○始離開上課等過程,均據被告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由交互詰問證述無誤,甲○○本人亦不否認(前揭偵字第5525號卷第52頁)。堪認甲○○對丁○○、乙○○等人在旅館內逼問丙○○金融卡密碼並領得金錢等情,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㈤又戊○○、甲○○、己○○、乙○○等人對丁○○如何逼問丙○○提款卡密碼,及如何強取皮夾財物等重要案情,均避重就輕回答雖有在場,但均未聽聞清楚或見到發生情形云云。然查第一現場之7458-YQ號車內,空間狹小,至第二現場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僅有衛浴設備,並無隔間,此業據戊○○證述無誤(原法院訴字第102號卷㈡第145頁);另觀諸在旅館現場拍攝之電腦影像,該房間空間亦有限,且被告等人於房間內隨意穿梭,分別把持電擊槍、空氣槍、木劍等毆打凌虐丙○○,而該房間並未隔間,是被告等人既均同處一室,所辯未見或未聽聞丁○○如何逼問密碼情形,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戊○○、甲○○、己○○、乙○○等人,分持電擊槍、空氣槍等物射擊丙○○,有電腦拍攝之影像為證,並據原審勘驗在卷(原法院訴字第102號卷㈠第87頁至第90頁、第100 頁至第102頁、卷㈡第11頁至第17頁)。另據丁○○證稱:電腦拍攝畫面中,有說「沒電之人」為乙○○,當時應是乙○○拿電擊槍照射丙○○,及美樂地汽車旅館內之電視或音響不難操控等語(前揭偵緝字第207號卷第54頁;原法院訴字第102號卷㈡第122頁),及比對電腦拍攝畫面中,乙○○稱「要怎麼開喔,我會肖去」,及甲○○所稱「工工(同音,指手電筒的光)給我,你去玩ㄇㄟ」之對話,足認乙○○亦有在旅館現場把玩丁○○攜帶之電擊槍;甲○○、乙○○二人辯稱係乙○○不會開旅館之電視一情,係甲○○迴護乙○○及互相勾串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本案自100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丁○○、戊○○、甲○○、己○○4人在基隆地方法院門口強押丙○○至5478-YQ車上強搜財物之時起,丙○○之人身自由即在被告等人之實力控制之下,嗣被告4人連同中途加入會合之乙○○,至汽車旅館登記休息時間3小時(17時41分至20時50分),前後長達4個多小時(甲○○約於19時許離開,丙○○在其控制之下,亦有2個多小時);嗣後丙○○仍在丁○○控制下,四處籌款,直至當日23時30分許,始趁隙脫離控制,駕車逃逸。足見本件強盜犯行實行時間非短;且以強暴等方式取得之財物亦非僅皮夾現金一種,尚有乙○○提領之丙○○金融卡內存款。而乙○○在旅館內,係全程在場參與,其雖辯稱:當時人在旅館房間廁所內,完全未曾見到或聽到提款卡、密碼取得過程,誤以為提款卡係丁○○所有,故「代丁○○提領」,惟因不知餘額,乃先查詢云云(前揭原法院訴字第102號卷㈠第45、46頁);嗣已坦承先前因欲撇清責任,故辯稱在廁所內而完全未參與,而改稱其有當場親見及聽聞丁○○問丙○○密碼之情形,惟以為係在「討債」云云(同上卷第156頁),因認乙○○參與本案犯行時,已詳細認知丁○○認係遭丙○○丙○○檢舉,故憤而求償等緣由,已詳論於前;是乙○○於丁○○等人強盜犯行繼續中途加入,且知悉丁○○與丙○○雙方過節情由,仍參與丁○○毆打、逼問丙○○提款密碼等犯罪過程,並未加以阻止,復持強取之丙○○郵局提款卡及逼問得來之密碼,至提款機領錢交予丁○○,均顯示乙○○係以「相續共同正犯」之意,而基於自己意思,參與本件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㈧戊○○、甲○○、己○○、乙○○等人雖辯稱係害怕丁○○、或受丁○○威逼,始不得不毆打丙○○或聽命於丁○○而搜取丙○○財物云云。然觀電腦拍攝之影像,戊○○、甲○○、乙○○等人毆打丙○○時,均神態自若,且狀甚愉悅,且4人分成兩組以「戲謔」方式競相毆打丙○○,絲毫無受迫不得已之猶豫、為難情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法院訴字第102號卷㈠第87頁至第90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卷㈡第11頁至第17頁)可稽;且丁○○亦證稱並未強迫其餘被告4人(前揭偵緝207號卷第76頁,原法院訴字第102號卷㈡第105頁);己○○、乙○○嗣於原審101年11月14日交互詰問時,亦證稱丁○○並未強迫其等為本案行為(原法院訴字第102號卷㈡第173頁、第188頁),是戊○○、甲○○、己○○、乙○○4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互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與丁○○共同為本案犯行,更足確認。
㈨甲○○雖辯稱伊幫丁○○搜取丙○○身上物品,係為防止丙○○身上帶有「武器」云云。然甲○○自丙○○身上所搜取之物為皮夾、鑰匙、手機等物,並無甲○○所稱之「武器」,且甲○○尚且將搜得之丙○○「皮夾」交予丁○○,並供稱有見到丁○○檢視翻閱丙○○皮夾(前揭偵字第5525 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原法院訴字第102號卷㈡第162、163頁),足見甲○○已知「皮夾」非「武器」,且親見丁○○翻閱皮夾內物品;參酌甲○○已知本案丁○○與丙○○間之嫌隙、緣由等情,暨丁○○一上車即對後座之甲○○、戊○○2人稱「把他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甲○○即可意會而不假思索地強搜丙○○身上物品,兼以丙○○當時雙手拇指遭以拇指扣銬住,已無法自由行動等情,甲○○辯稱搜取丙○○財物,係為搜尋武器云云,即屬卸責之詞,難以採認。甲○○與丁○○、戊○○等人間,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㈩己○○雖稱伊未曾從本案中分得利益,只有丁○○有提供毒品供伊施用等情(前揭偵字第5632號卷第7頁);甲○○則坦承丁○○有提供300元計程車車資等。惟縱被告等人實際上未從本案分得財物,亦無從阻卻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彼此間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等人係自願留在現場參與犯罪之意思。要之,被告等人有限制丙○○行動、搜取丙○○身上財物及毆打、強迫籌款、逼問密碼、提款等客觀事實,已堪認定。丁○○有自7458-YQ號車內取出開山刀、電擊槍、空氣槍及木劍等器械,攜帶至旅館房內,並分別使用木劍、電擊槍、空氣槍毆打丙○○(開山刀有攜至房間內,然未見使用於施暴或脅迫丙○○),業據丙○○於偵訊,丁○○、戊○○、甲○○、己○○、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無誤。而扣案之開山鋒利(可割破旅館房間內床單、床罩等物),電擊槍及空氣槍可造成丙○○燙傷(電擊槍)、挫傷(空氣槍)等傷害,亦有電腦攝影影像及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前揭偵字第5525號卷第33頁)可憑;是扣案之開山刀、電擊槍、空氣槍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核屬兇器無疑。本件第一現場(基隆地方法院前)係由丁○○、戊○○、甲○○、己○○4人共同參與,第二現場(旅館)又加入乙○○,而被告5人俱在場參與、分擔強盜之強暴及取財犯行,且被告5人為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是被告5 人有結夥3人以上且攜帶兇器之強盜犯行,亦堪認定。觀諸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遭丁○○四人強押至車上及旅館內,丁○○將其雙手拇指銬住,伊於5478-YQ車內遭被告等人挾持,又被告5人於旅館內,持前開兇器及木劍、皮帶毆打伊等語,及本件扣案電腦攝錄之影像顯示,丙○○蜷曲身體,數度發出哀嚎聲,在旅館房間內任由被告5 人輪流毆打之情狀,綜合丙○○之心理感受、被告在犯罪現場之認知判斷,在在顯示丙○○當時確遭抑壓致已喪失意思自由程度。再觀被告等人所為,係以眾凌寡、恃強欺弱,而對被害人施以持兇器、銬住拇指、將之包挾於車內,限制於旅館房間內等禁錮、傷害等行徑,均該當強暴之行為。又丙○○獨自一人在被告等人控制之車內、封閉之旅館房間內,並遭被告等人施暴毆打,雙方實力懸殊甚鉅,丙○○無可持之反擊之械具,亦難以走避或起與被告5人抵抗,丙○○亦絲毫不敢抗拒,而順服被告等人脫衣、告以密碼,是認丙○○當時身體上、精神上俱已達不能亦不敢抗拒之程度。被告等人所施於丙○○身心之強暴行為,已足使丙○○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一節,亦可認定。綜上,丙○○及共同丁○○、戊○○、甲○○、己○○、乙○○等人所述,及本件扣案證物、電腦攝錄影像、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證據,本院認被告五人有共同強盜丙○○財物之犯行,堪予確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瞭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以共同犯意而參與,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故成立前開共同正犯,並不以具有事前謀議或事後商議分贓或果已分得贓款(物)為必要甚明。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72號、第42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丙○○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丙○○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92年台上第2184號、第3860號判決參照)。另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而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丙○○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查:
㈠丁○○、戊○○、甲○○、己○○4人,本於為丁○○取得不具法律上原因之賠償之意圖,並以不法之強暴手段,特意於基隆地方法院門口等候丙○○,並自其時開始,即由丁○○以勾勒肩頸以限制丙○○行動自由方式,將丙○○強制推拉上車,並於車上由戊○○、甲○○2人包挾看管及強取財物,嗣承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4人將丙○○強押至美樂地汽車旅館內,繼續以木劍及電擊槍、鎮暴槍等兇器,以毆打之強暴手段,及以作勢威脅之脅迫手段,逼問提款密碼,其四人強盜取財之犯意係接續一貫;乙○○雖於前開四名被告實行強盜取財之中途(即旅館房內之行為),始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丁○○等人強盜取財之犯行既仍在持續實行中,行為尚未終了,而乙○○對丁○○、己○○等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前階行為,既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參與之犯意,自亦應與丁○○、戊○○、甲○○、己○○4人共同負責。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被告5人上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丁○○等4人自基隆地方法院門口剝奪丙○○丙○○之行動自由之初,已有強盜之犯意(強取賠償),足認丙○○遭受妨害自由之過程,本即在被告等人強盜行為預定範圍之內,即被告等人初始即在抑壓丙○○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此部分犯行,係屬強盜行為之著手行為,應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而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或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等他罪。丁○○、乙○○與其他共犯應共負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亦係以「強盜取財」之「強暴」(不正)方法取得,自亦為強盜取財行為所包括,應含括於全部之強盜取財犯行之內,故亦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公訴意旨認丁○○、乙○○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罪,認戊○○、甲○○、己○○、乙○○尚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5人所犯傷害罪,本院認非強盜取財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蓋被告等人一方面係以「傷害」方法,壓迫丙○○意志,使其畏懼不敢反抗而籌款賠償或說出提款密碼,一方面係在「教訓」丙○○,以報復丙○○檢舉丁○○販毒之事,或為丁○○「出氣」;且丙○○所受傷勢,已非單純「強暴、拉扯」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是因認被告5人均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被告5人自始自始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分別多次毆打丙○○,其等各該次之傷害犯行,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而其等所犯傷害罪,與所犯強盜取財之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處斷。此外,丁○○、戊○○、甲○○、己○○、乙○○等人就上開強盜及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者,至乙○○於丁○○等4人強盜行為實行繼續中途加入,並以為丁○○取得賠償之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顯係基於「相續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加入本案犯罪,業如前述;起訴書誤認乙○○於丁○○等人強盜行為實行終了後加入,故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罪等罪,且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請求分論併罰,均有誤解,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上揭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偵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乙○○部分涉犯之罪,亦經公訴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144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乙○○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並刪除丁○○等4人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詳補充理由書),另經原審於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告以變更後所犯罪名(原法院訴字第102號卷㈠)第154、155頁),另經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充分答辯,已無礙於乙○○之訴訟權利,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等人攜帶開山刀、電擊槍、空氣槍等兇器,並使用電擊槍、空氣槍施暴於丙○○,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且其等之行為兼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加重強盜事由,業如前述。惟被告等人強取財物之行為僅有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而公訴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犯罪法條,雖均未論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部分,然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已載明強盜所用之電擊槍、空氣槍、木劍等物(僅漏列開山刀),是起訴事實已論及,並符合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爰予增入論列,惟因同屬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論罪法條,故亦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㈡另按,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查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99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經原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99年5月4日),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上開甲、
乙、丙三罪曾經接續執行,然其入監後,於99年12月17日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惟丁○○另有上述⒉之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0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丁案,犯罪時間均在99年4月至同年5月間),其中無罪部分,最近始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改判丁○○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甫於102年1月24日確定在案。由是可知,甲、乙、丙極有可能依檢察官或受刑人之聲請而定應執行刑;是當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在其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之前,甲、乙、丙三案之宣告刑自無已執行完畢可言。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丁○○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5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5 人正值青年,均不思正途,丁○○僅因懷疑丙○○檢舉其販毒一情,即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戊○○、甲○○、己○○3人強押丙○○上車並強取丙○○身上財物,嗣將丙○○帶至旅館房間內,與在場基於「相續共同正犯」犯意而參予本件強盜犯行之乙○○,共同以電擊槍、空氣槍、木劍、皮帶等物毆打被害人,強迫丙○○籌款或告知提款密碼以遂其等強盜取財賠償之目的,被告5人均惡性不輕;另丁○○等4人公然於法院門口強架丙○○上車,並載往旅館房間繼續群毆,除使丙○○身心遭受鉅創外,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惟參酌戊○○、甲○○、己○○、乙○○四人尚未分得實際利益,僅為「相挺」丁○○而鑄下本件犯行,乙○○僅參與一部份之強盜行為,非自始即全程參與,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丁○○在本案擔任主導角色,及被告等人均尚未與丙○○和解,丙○○身心受創之程度,甲○○一再表達悔意及願尋求與丙○○和解賠償之意,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丁○○有多次販毒前科,乙○○無任何犯罪紀錄等素行、被告等人智識程度,本院認丁○○顯然涉入情節較重,所受非難程度自較其餘被告為重,且起因為丁○○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8年,戊○○、甲○○、己○○、乙○○等四人各處有期徒刑7年。有關沒收部分,並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丁○○所有,並分別作為預備(附表編號八)或供作本案強盜丙○○所用(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物,業據共同被告等人分別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丙○○及戊○○等人所述,戊○○、己○○於美樂地汽車旅館房間內,亦有使用「皮帶」鞭打丙○○,惟該皮帶並未扣案,不知係屬何人所有,又非違禁物,且非屬必予沒收或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戊○○、甲○○、己○○、乙○○等人之起訴書雖記載丁○○等人使用扣案「鋁棒」毆打丙○○逼問密碼,惟檢察官於丁○○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更正為使用扣案之「木劍」,且丁○○使用木劍,並未使用鋁棒,業經其餘共同被告證述,並有電腦錄影影像為憑,是本院認扣案鋁棒非本案強盜或傷害所預備或使用之物,與其餘扣案之毒品、施用工具、磅秤、電腦、衣服、鞋子、保險盒等物,俱與本案無關連性,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5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飾詞避就,均非可取,皆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丁○○、戊○○、甲○○、己○○、乙○○均聲請傳喚丙○○到庭,惟丙○○業經另案通緝,尚未歸案,已如前述,且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3款、第159條之1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亦見前述,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沒 收 物 │數量│備 註│ ├──┼────────────┼──┼──────────────┤ │ 一 │鎮暴槍(即空氣槍) │1 支│1、101年度證字第370號編號11 │ │ │ │ │2、供被告等人犯加重強盜所用 │ │ │ │ │ 之物 │ ├──┼────────────┼──┼──────────────┤ │ 二 │鎮暴槍充氣用氮氣瓶 │13支│1、同上證字編號12 │ │ │ │ │2、供被告等人犯加重強盜所用 │ │ │ │ │ 之物 │ ├──┼────────────┼──┼──────────────┤ │ 三 │鎮暴槍用子彈(非槍砲彈藥│16顆│1、同上證字編號13(基隆市警 │ │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 │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誤繕為11顆) │ │ │ │ │2、供被告等人犯加重強盜所用 │ │ │ │ │ 之物 │ ├──┼────────────┼──┼──────────────┤ │ 四 │電擊槍 │1 支│1、同上證字編號14 │ │ │ │ │2、供被告等人犯加重強盜所用 │ │ │ │ │ 之物 │ ├──┼────────────┼──┼──────────────┤ │ 五 │電擊槍用子彈(非槍砲彈藥│4 顆│1、同上證字編號15 │ │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 │2、供被告等人犯加重強盜所用 │ │ │ │ │ 之物 │ ├──┼────────────┼──┼──────────────┤ │ 六 │拇指扣(銬) │2 個│1、同上證字編號17 │ │ │ │ │2、供被告等人犯加重強盜所用 │ │ │ │ │ 之物 │ ├──┼────────────┼──┼──────────────┤ │ 七 │木劍 │1 支│1、101年度證字第371號編號2 │ │ │ │ │2、供被告等人犯加重強盜所用 │ │ │ │ │ 之物 │ ├──┼────────────┼──┼──────────────┤ │ 八 │開山刀 │1 支│1、同上證字編號3 │ │ │ │ │2、於被告等人加重強盜犯行中 │ │ │ │ │ 固未使用,然有攜帶至「美 │ │ │ │ │ 樂地」汽車旅館512 號房內 │ │ │ │ │ (割破毀損房內床單、被套 │ │ │ │ │ 等物品),而為供犯罪預備 │ │ │ │ │ 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