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峻瑞
- 選任辯護人
-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峻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梁峻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1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梁峻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猶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0 年7 月20日晚間8 時50分許,郭雅韻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梁峻瑞所持上開門號,對梁峻瑞為價購愷他命之要約表示,經梁峻瑞應允後,乃推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至基隆市E-GO社區,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2 公克)與郭雅韻,並向郭雅韻收取交付毒品之代價1,000 元,而銀貨兩訖。
(二)100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4 分許,梁峻瑞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與郭雅韻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愷他命之交易,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梁峻瑞乃推由另名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基隆市○○路12巷巷口,由該不詳男子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2 公克)與郭雅韻,並向郭雅韻收取交付毒品之代價1,000 元,當場銀貨兩訖。
(三)100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25分許,曾雅竹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梁峻瑞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對其為價購愷他命之要約表示,經梁峻瑞應允後,曾雅竹乃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依約至梁峻瑞位於基隆市○○區○○路10號4 樓住處,梁峻瑞則推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4公克)與曾雅竹,並向曾雅竹收取交付毒品之代價1,500 元,而銀貨兩訖。
三、梁峻瑞與倪于倫本屬舊識,梁峻瑞明知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仍於100 年8 月6 日凌晨1 時27分許,接獲倪于倫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梁峻瑞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同意倪于倫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0號4 樓住處,且因己與倪于倫之朋友情誼,乃於上開住處,無償贈與摻有少量愷他命(按: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所涉之愷他命份量業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香煙3 支,俾使倪于倫當場將摻有些微愷他命粉末之3 根香煙內點燃施用。
四、查獲經過:緣基隆市警察局前獲合理情資疑梁峻瑞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字第265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47 號),俾就梁峻瑞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梁峻瑞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265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447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卷第65頁至66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峻瑞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推由2 名不詳男子、1 名不詳女子分別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雅韻、曾雅竹,並向彼等收取金錢,且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煙給倪于倫,惟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因先認識郭雅韻之表哥,後來才認識郭雅韻,因為有在臉書上聯繫,所以變得比較熟,又因認識曾雅竹之男友,因而認識曾雅竹,因伊與郭雅韻之表哥、曾雅竹之男友很熟,所以伊才會交付毒品,惟未賺取郭雅韻、曾雅竹的錢,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梁峻瑞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前揭時間與證人郭雅韻、曾雅竹聯繫後,乃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9 月20日晚間9 時34分許至基隆市E-GO社區,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2 公克)與郭雅韻,並向郭雅韻收取1,000 元;再推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許前往基隆市○○路12巷巷口,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2 公克)與郭雅韻,向郭雅韻收取1,000 元;繼而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12分許,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0號4 樓住處,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4 公克)給曾雅竹,並向曾雅竹收取1,500 元,及於100 年8 月6 日凌晨1 時許,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0號4 樓之住處,轉讓摻有些微愷他命之3支香煙與倪于倫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雅韻、曾雅竹、倪于倫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有本院所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265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447 號通訊監察書暨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監聽譯文(101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卷第65頁至66頁、100 年度偵字第5323號卷第8 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郭雅韻、曾雅竹、倪于倫於警詢中所為之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0 年度偵字第5323號卷第6 頁、第13頁、第22頁)、證人郭雅韻、曾雅竹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自白確有向證人郭雅韻、曾雅竹收取金錢並交付第三級愷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給與倪于倫之客觀事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梁峻瑞有無意圖營利以牟取利益,是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節,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本難查悉販毒者即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證人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在毫無報酬之狀況下,甘冒風險代他人購買毒品,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就本案而論,證人郭雅韻於警詢中證稱:伊係經由FACEBOOK網站上共同朋友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及年籍,平常都沒有聯絡等語、偵查中則證稱:伊係於fb上亂加朋友認識被告,因梁峻瑞在臉書聊天時有談到他有賣K他命,才知道被告有在賣K他命(100 年度偵字第5323號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第76頁、第77頁)、證人曾雅竹乃證稱:伊平常與被告聯繫都是向被告購買K他命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323號卷第11頁背面)、偵查中則證稱:伊因為人家介紹因而知道可以向梁峻瑞買K他命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323號卷第67頁),足認證人郭雅韻、曾雅竹與被告平日並無聯繫,均係因被告有毒品愷他命貨源始打電話與被告聯絡,非如被告所述其與證人郭雅韻、曾雅竹深具情誼,且證人郭雅韻、曾雅竹與被告聯繫之目的既係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而被告亦無意免費提供愷他命予證人郭雅韻、曾雅竹施用之意,證人郭雅韻、曾雅竹亦不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更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愷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已無可排除,且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被告主觀上亦必無為證人郭雅韻、曾雅竹犯險取貨之意願,準此,被告價賣愷他命與證人郭雅韻、曾雅竹,無非係為圖取額外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誠殆無可疑,是被告辯稱並無賺錢及營利之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證人郭雅韻、曾雅竹未經採尿程序,無法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請求調查證人郭雅韻、曾雅竹尿液云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郭雅韻、曾雅竹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自承其推由不詳男子、不詳女子交付證人郭雅韻、曾雅竹之毒品為愷他命外,並稱:伊向上游購買時,上游有跟伊說所買的是愷他命,施用之後頭會暈暈的,而依伊以前施用愷他命的經驗,也是施用後頭會暈暈的,因此伊可以確定上游販賣給伊,伊交付給郭雅韻、曾雅竹的毒品,也是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51頁),再佐以證人郭雅韻、曾雅竹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後,俱未向被告反應所購得者並非愷他命,且證人郭雅韻除於100 年7 月20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外,更於100 年8 月2 日再次向被告購買,而以常情觀之,倘被告所販者並非證人郭雅韻所需之愷他命,郭雅韻當無再次價購之理,是相互勾稽上情觀之,益徵被告所販賣者乃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查證人郭雅韻、曾雅竹之尿液,惟證人郭雅韻、曾雅竹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迄今已有年餘,且無法確悉其等購買愷他命之目的是否供己施用,縱然供己施用,於案發後已逾一年再行採驗尿液,亦無法由證人郭雅韻、曾雅竹之尿液中有無呈現愷他命反應,反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販賣者是否為愷他命,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郭雅韻、曾雅竹;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證人倪于倫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梁峻瑞就本判決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非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範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固併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5年8 月8 日衛署藥字第0950030765號函釋意旨),即其製造、輸入悉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予證人倪于倫之愷他命,併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見)或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見),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倪于倫之第三級毒品,尚非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而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三、所為,即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未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梁峻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判決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郭雅韻之犯行;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判決事實欄二、(二)所示販賣愷他命與郭雅韻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本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愷他命與曾雅竹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其要件。故必須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若僅自白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部分事實仍加以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無自白販賣毒品之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06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言,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有何販賣愷他命予郭雅韻、曾雅竹之犯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係因檢察官並未提示郭雅韻、曾雅竹之照片供被告辨認,亦未使被告與其等對質,始令被告無法確認犯罪情節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偵訊時,除就本判決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特定販毒事實加以訊問外,並當庭播放被告與證人郭雅韻於100 年7 月20日、100 年8 月2 日;被告與證人曾雅竹於100 年8 月4 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供被告辨識,惟被告仍堅稱不知光碟內男子之聲音是否為其聲音,亦不知是否認識郭雅韻、曾雅竹(101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卷第42頁、第43頁、第82頁、第83頁),顯見被告並無自白販毒事實之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於本院提示證人郭雅韻、曾雅竹於警、偵訊之證述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後,坦承交付愷他命與郭雅韻、曾雅竹之客觀要件事實,惟仍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亦未就主觀要件事實予以自白,是以,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坦承其於本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轉讓愷他命與倪于倫,惟其於偵查中乃稱:其因對倪于倫沒有印象,要看到人才知道,所以不清楚有無轉讓愷他命予倪于倫(101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卷第42頁、第83頁),迨經本院提示證人倪于倫之警、偵訊筆錄後,被告即坦承犯行(參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固「未」於偵查中自白其轉讓愷他命予倪于倫之犯罪事實,然此實係肇因偵查中未提示相關卷證,亦未播放被告與倪于倫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使被告得以確認所致,欠缺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故而於此情況下形同未行偵訊,即行起訴,職此,被告雖遲至本案行準備程序時,方坦白承認本判決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情節,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被告年方20餘歲,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本案所涉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為3 次,販毒對象僅有2 人,數量及其次數均屬尚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雅韻、曾雅竹,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且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倪于倫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坦承販賣毒品客觀事實及轉讓愷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方面: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⒉本件被告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郭雅韻、曾雅竹,實際交易所得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雖均未扣案,惟仍應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故被告梁峻瑞就本判決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 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就本判決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 元,應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就本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1,500 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與其等之財產分別連帶抵償之。又被告梁峻瑞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SIM 卡1枚)未據扣案,而上開門號業經被告停用、手機業已滅失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第72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之申辦名義人係為被告,又上開手機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