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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福康高偉文劉桂金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梅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梅齡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母長期臥病,其為應付日常開銷,而在工地工作,常常加班,才染上毒品,希望重新考量其處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齡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07之5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計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只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之第六列及二之第五至六列「安非他命」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吳梅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
    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
    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
    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計一點五五公克),係被告本案
    施用後所剩餘,而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盛裝之包裝袋,屬不同物品,沒收銷燬
    之標的物,當僅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及於包裝袋,乃屬當然
    )。
  2.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五只,係被告所有供持
    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88號
    被      告  吳梅齡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7之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87年7月16日、88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
    第165號為免刑判決、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
    年5月22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月8日
    ,以97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下午6時許,在
    基隆市仁愛區○○○路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
    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
    7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1.55公
    克),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梅齡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5月1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1.55
    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
    他命5小包(毛重1.5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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