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繼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繼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繼偉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之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胡繼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各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62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39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327號、100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徵。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胡繼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99年8月22日晚上8│99年7月26日中午 │100年1月10日上午││ │時50分許 │許 │10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年 度 案 號 │調偵字第16號 │偵緝字第44號 │毒偵字第118、165││ │ │ │號 │├───┬────┼────────┼────────┼────────┤│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事實審│ │262號 │392號 │327號 ││ ├────┼────────┼────────┼────────┤│ │判決日期│100年3月30日 │100年3月23日 │100年3月15日 │├───┼────┼────────┼────────┼────────┤│確 定│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判 決│ │262號 │392號 │327號 ││ ├────┼────────┼────────┼────────┤│ │判 決│100年5月16日 │100年5月16日 │100年5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執字第1450號( │執字第1438號 │執字第1620號 ││ │100執緝430號)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21日上午│100年4月3日20時 │ ││ │10時許 │45分許為警採尿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18、165│毒偵字第948號 │ ││ │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 ││事實審│ │327號 │988號 │ ││ ├────┼────────┼────────┼────────┤│ │判決日期│100年3月15日 │100年7月28日 │ │├───┼────┼────────┼────────┼────────┤│確 定│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 ││判 決│ │327號 │988號 │ ││ ├────┼────────┼────────┼────────┤│ │判 決│100年5月16日 │100年9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執字第1620號 │執字第296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