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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繼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繼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48號
    被      告  胡繼偉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段257號
                        (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1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繼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9、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3
    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
    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
    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胡繼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0年4月1日在基隆市中
    正公園涼亭內,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即未曾再有施用
    任何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情,有該公司於100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
    99年度毒偵字第1039、1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8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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