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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繼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繼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前案紀錄補充:胡繼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9、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己案);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戊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5 月,並與前揭甲乙丙丁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9、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胡繼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繼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
    度基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
    犯之傷害、轉讓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與其另犯之妨害公務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11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友人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2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
    398巷內籃球場前,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
    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繼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檢體編號:103043)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
    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
    字第1039號、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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