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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繼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繼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胡繼偉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傷害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不構成累犯),因有案在身,不願為警逮捕,意圖脫逃而駕車衝撞警車,動機固屬人情之常,行為幸未傷及警察人員身體,惟仍已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被告於警詢時一度坦承,於偵查中卻又改口否認犯意,辯稱先前意識不清云云,犯後態度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年紀尚輕、成長於單親家庭、未婚、現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胡繼偉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4巷23號
                        住基隆市○○區○○路30巷20弄1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繼偉於民國100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C-65
    22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路某處,因另涉傷害案
    件遭通緝而為警盤查,經警表明身分後,胡繼偉見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駕駛車牌號碼9425-VN巡邏
    車在其前方、另員警章穎承駕駛警車在其後方,為脫免因通
    緝案遭警方逮捕及避免其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
    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ZC-6
    522號自用小客車加速往前衝撞停置於前方車牌號碼9425-VN
    號巡邏車,致該巡邏車之左前保險桿多處刮痕、破裂後逃逸
    ,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後為警於翌(
    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4巷口查獲,並
    自胡繼偉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上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1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繼偉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碰撞上
    述警車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
    當時很緊張,警方巡邏車從伊前面開過來,伊才剛學會開車
    ,本來想踩剎車,結果踩到油門,撞到之後伊就離開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警車及另一警車前後擋住
    ,經警表明身分後,被告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衝撞上
    述警車,造成上開警車保險桿受損,旋加速逃逸,後為警查
    獲時查得其持有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章
    穎承證述綦詳,且有照片15張附卷可稽,倘被告係不慎踩油
    門而撞擊警車,應於肇事後立即停下,惟被告非但未停車,
    反而加速逃逸,參以其明知自己因另案遭通緝且車上有安非
    他命,足認被告係為脫免逮捕、持有毒品遭查獲,而故意衝
    撞警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
    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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