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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繼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繼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胡繼偉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復因(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戊)(己)(庚)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與前揭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陳韋竣(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2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前,由胡繼偉把風、陳韋竣以自備之客觀上足做為凶器之十字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下手竊取楊子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烙碼編號E3E4E-675591 )之面板總承及左右側蓋。㈡103年1 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後方,由胡繼偉把風、陳韋竣以自備之客觀上足做為凶器之十字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下手竊取蕭仁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烙碼編號E3E4E-698762 )之面板總承、碼表前後蓋、前土除前段、後照鏡等物,再將竊得面板等物裝置於胡繼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而部分零件因損壞而棄置於基隆市成功二路旁西定河內。案經楊子慧、蕭仁宗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韋竣於警詢之證詞(見103年度偵字第718號偵查卷第23、24頁)相符,並經被害人楊子慧、蕭仁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718號偵查卷第29至35、121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錄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車牌號碼「592-MFL」及「297-NBB」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次共同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罪責認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竊盜攜帶起子等物,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本案行竊所持用之十字起子,足以拆卸機車面板零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該行竊所用工具,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韋竣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只圖自己之小利,置他人財產於不顧,對於社會居住之安全及財產之保護,已生危害,唯念其事後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至本案行竊時使用之十字起子,雖係共犯陳韋竣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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