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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安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尚有併科罰金之諭知,然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搶奪              │轉讓第一級毒品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                │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                  │                  │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
│                │氣手槍            │                  │                  │憑證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二年。    │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三月。    │
│                │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間起至95年8│95年8月25日       │95年8月20日       │95年12月13日起至96│
│                │月20日止          │                  │                  │年4月間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
│                │831號             │832號             │946號             │44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511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82│97年度上訴字第4470│99年度訴字第736號 │
│      │        │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97年3月18日       │97年8月29日       │97年12月31日      │99年12月14日      │
├───┼────┼─────────┼─────────┼─────────┼─────────┤
│確  定│法    院│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
│判  決├────┼─────────┼─────────┼─────────┼─────────┤
│      │案    號│同上              │同上              │98年度台上字第2121│同上              │
│      │        │                  │                  │號                │                  │
│      ├────┼─────────┼─────────┼─────────┼─────────┤
│      │確定日期│97年5月29日       │97年10月6日       │98年4月16日       │100年1月17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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