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三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六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經執行有期徒刑之刑罰完畢後,因犯有下列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下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行為時間先後排序如下: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稱A罪)。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稱B罪)。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稱C罪)。
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稱D罪,即附表編號一)。
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確定日期:一百年三月一日(下稱E罪,即附表編號二)。
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日期:一百年三月一日(下稱F罪,即附表編號三)。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A、B、C、F四罪,其犯罪時間既在最先確定之A罪判決確定前,即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D、E二罪,其犯罪時間既在最先確定之D罪判決確定前,即應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反之,D、E罪之犯罪時間,因已逾A罪判決確定日,自不得與A、B、C、F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D、E、F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D、E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13日 │99年10月4日 │99年8月24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65│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3 │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22│ │ │號 │號 │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9號 │ │ ├────┼──────────┼──────────┼──────────┤ │ │判決日期│99年11月23日 │100年1月25日 │100年1月27日 │ ├───┼────┼──────────┼──────────┼──────────┤ │確 定│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99年12月27日 │100年3月1日 │100年3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