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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執聲字第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宗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2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施用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施用二級毒品罪則於100 年3 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 個月,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而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79 號解釋復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宗德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後,受刑人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6 月2 日、100 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則此部分判決確定日期,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而前開判決係於100 年3 月25日送達予被告,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期間已於100 年4 月6 日屆滿而告確定,復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業已全部確定,且刻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字第1783號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受刑人於本件所併罰之數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既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部分,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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