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福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福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三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29日 │99年1月26日 │99年8月19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毒偵│ │ │第2432號 │第6191號 │字第1631、1845號│ │ │ │ │、99年度偵字第40│ │ │ │ │44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審├────┼────────┼────────┼────────┤ │ │案 號│99年度易字第285 │99年度審簡字第84│99年度基簡字第14│ │ │ │號 │4號 │74號 │ │ ├────┼────────┼────────┼────────┤ │ │判決日期│99年8月30日 │99年8月31日 │99年11月30日 │ ├───┼────┼────────┼────────┼────────┤ │確 定│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99年10月1日 │99年10月11日 │100年1月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