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23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以
100 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691 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正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正義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⒉之罪,原係與受刑人另涉之強制案件由檢察官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認受刑人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事證明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就強制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判決,認檢察官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就強制部分之上訴無理由,而於99年11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附表編號⒉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乃本院),有刑事判決書共3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戴正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⒈ │ ⒉ │├────────┼──────────────┼──────────────┤│ 罪 名 │ 侵占遺失物罪 │ 侵占遺失物罪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17日至99年2 月15日間│ 99年1 月28日 ││ │之某時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85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649 號 ││ 年 度 案 號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822 號 │ 99年度易字第195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9年6 月30日 │ 99年6 月11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822 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年8 月9 日 │ 99年11月17日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罰執字第108號 │基隆地檢100年度罰執字第8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