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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9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9年1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在其搭乘自基隆市中正區○○○○○路口而駛往基隆長庚醫院之計程車內(號牌不詳),拾獲「內置『0000000000』SIM 卡1 枚」之NOKIA 3120型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又上開行動電話實乃甲○○所有,甫於稍早即同日下午4 時左右,因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之阿羅哈飯店而不慎遺留車內);乃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猶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侵吞入己,迨甲○○查悉其行動電話遺失而於翌日即99年1 月29日凌晨1 時52分撥接上開門號來電之際,猶一度對甲○○表示拒絕返還之意,至此,甲○○方報警查辦。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檢察官雖以被告丙○○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同法三百三十七條等罪,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既查有後開所述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節,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俾期本案訴訟程序之適法。

㈡又本件雖經本院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實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之法條罪名,復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本案雖經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然其法院組織當仍係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就關此「證據能力」俱表「不予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而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有罪部分

㈠事實認定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6 張存卷為憑。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應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核被告丙○○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告訴人甲○○查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包括其內置晶片卡)遺失以後,曾於99年1 月29日凌晨1 時52分,撥打其手機門號,俾商請斯時持機人即被告丙○○允為歸還,乃被告獲此來電,竟萌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逕向告訴人甲○○宣稱:「你出價,看要用多少錢把手機拿回來,不可能不要錢,你手機很值錢,我要拿去賣,沒有5,000 元不行」等語。其後,復分別於99年1 月29日中午12時,利用告訴人再度撥打其手機門號而來電之機會宣稱:「我以前手機不見被撿到,用12,000元拿回手機,你用5,000 元贖回已經算便宜了」等語;於99年1 月29日下午5 時,利用告訴人三度撥打其手機門號而來電之機會宣稱:「不然3,000 元一句話,把錢拿到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旁警衛室,交給任何一位警衛都可以,交代警衛說是戴先生撿到手機要交換的錢,我要看到錢,才要還你手機,下午6 時就知道了」等語,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於99年1 月29日下午6 時左右,逕將3,000 元囑託員警(告訴人業已報警)代為攜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旁警衛室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其確曾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如公訴意旨之所載,惟則堅詞否認有何所稱之強制犯行,辯稱:我之前曾經掉過1 支手機,後來我請撿到手機的人將手機還我,那個人也是要我用錢把自己的手機贖回來,加上我甫與醫生口角致心情低落,所以我接獲告訴人來電之時,才會口氣欠佳且要求告訴人拿錢贖回手機,我承認我侵占遺失物,但我的行為應該尚不構成強制罪名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第5 頁)。

㈢公訴論據略以:

⒈被告丙○○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

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6 張。

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是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稱之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達於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倘有疑異,利益即應歸於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即「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之所由生,並為我國刑事司法實務歷來所採之見解,亦即:「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則其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法理之所當然。尤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更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拾獲而侵占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包括其內置晶片卡)以後,確曾利用告訴人撥打其手機門號而來電之機會,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如公訴意旨之所載。此除為被告之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6 張存卷為憑。從而,「被告藉由告訴人撥打其手機門號而來電之機會,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而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⒉被告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乃人之意思決定(意思實現)自由,且本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二種,惟無論係何種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雖足以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行為人竟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為其行為之實施者,則其行為仍因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又本罪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竟可對特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誤。至本罪所稱之「脅迫」者,則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申言之,本罪之「脅迫」,固指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惟行為人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之「通知內容」,必限於「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始為本罪所稱「脅迫」之範圍,此係因「言論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倘本罪之「脅迫」未於一定之範圍內為合理之界定,則有侵害及憲法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之虞。乃對照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雖曾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如前,然其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之過程中,俱無任何足可該當上揭定義之「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此非特自公訴意旨所描繪之情節即足析其梗概,徵諸證人甲○○結稱:「(問:你的手機掉在計程車上,遭被告拾獲,你打電話拜託被告將手機還你時,被告除了要求你拿錢贖回以外,有無其他要威脅你生命、身體、自由等的言詞?)沒有。被告從頭到尾只是要求我拿錢贖回被他拾獲的手機,此外,被告別無其他威脅我的言詞。(問:被告有無對你宣稱,倘若你不拿錢贖回手機,他會對你生命、身體、自由為如何如何不法侵害的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403 號卷附99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益明其實。換言之,被告拾獲而侵占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包括其內置晶片卡)以後,雖曾利用告訴人撥打其手機門號來電之機會,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如公訴意旨之所載,然其既未對告訴人身體直接施以不法腕力,亦未對物間接施以不法腕力,更未曾將「對人(告訴人)施以攻擊」之內容通知告訴人,而核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指「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此尤屬灼然而不待言。準此,就令被告要求告訴人付款之行止過當,甚且已合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範疇,然其要求告訴人付款之「手段」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則其即非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名所能譴責之範疇,而不在得繩之以本條強制罪名之列。

⒊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其間所指之惡害通知,雖包括「財產」在內,而遠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脅迫」範圍為廣(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脅迫」,僅限於「對人施以攻擊」之內容通知,詳如前述);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指之「惡害」言詞,仍僅限於抽象的恫嚇,而與現實具體的強制互有歧異,彼此間亦不容混為一談。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雖曾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如公訴意旨之所載,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包括其內置晶片卡)於此以前既已遭被告侵吞入己,則自客觀以言,被告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之行止,實已屬「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而非僅止「將來」或「抽象」的恫嚇而已,是被告本案之所做所為,當亦核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名之適用。再者,被告侵吞他人遺失物而後要求該人支付贖款之行止固非可取,惟因「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本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前段之所明定,是被告之旨揭所為,當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名迥不相牟。

⒋綜上研析,被告旨揭所為,尚與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乃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何況,被告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此舉雖有不當,然此亦不過僅係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遺失物之主觀意思之表彰,是其當無獨立於侵占遺失物犯行以外而另為刑罰評價之必要。

㈤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指之被告行為,既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名之構成要件,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