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6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許必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戴正義於民國99年1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在其搭乘自基隆市中正區○○○○○路口而駛往基隆長庚醫院之計程車內(號牌不詳),拾獲「內置『0000000000』SIM 卡1 枚」之NOKIA 3120型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又上開行動電話實乃吳邦賢所有,甫於稍早即同日下午4 時左右,因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之阿羅哈飯店而不慎遺留車內);乃戴正義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猶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侵吞入己,迨吳邦賢查悉其行動電話遺失而於翌日即99年1 月29日凌晨1 時52分撥接上開門號來電之際,猶一度對吳邦賢表示拒絕返還之意,至此,吳邦賢方報警查辦。

二、案經吳邦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吳邦賢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而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戴正義在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邦賢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6 張存卷為憑。綜上,堪認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戴正義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吳邦賢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上訴,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經查:

⒈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⒉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被訴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罪證明確,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有罪之諭知,係以前開貳、一之證據及論述,為其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原判決依其確認之證據證明力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被告有罪部分上訴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告訴人吳邦賢查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包括其內置晶片卡)遺失以後,曾於99年1 月29日凌晨1 時52分,撥打其手機門號,俾商請斯時持機人即被告戴正義允為歸還,乃被告獲此來電,竟萌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逕向告訴人吳邦賢宣稱:「你出價,看要用多少錢把手機拿回來,不可能不要錢,你手機很值錢,我要拿去賣,沒有5,000 元不行」等語。其後,復分別於99年1 月29日中午12時,利用告訴人再度撥打其手機門號而來電之機會宣稱:「我以前手機不見被撿到,用12,000元拿回手機,你用5,000 元贖回已經算便宜了」等語;於99年1 月29日下午5 時,利用告訴人三度撥打其手機門號而來電之機會宣稱:「不然3,000 元一句話,把錢拿到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旁警衛室,交給任何一位警衛都可以,交代警衛說是戴先生撿到手機要交換的錢,我要看到錢,才要還你手機,下午6 時就知道了」等語,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於99年1 月29日下午6 時左右,逕將3,000 元囑託員警(告訴人業已報警)代為攜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旁警衛室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被告在原審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其確曾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如公訴意旨之所載,惟則堅詞否認有何所稱之強制犯行,辯稱:我之前曾經掉過1 支手機,後來我請撿到手機的人將手機還我,那個人也是要我用錢把自己的手機贖回來,加上我甫與醫生口角致心情低落,所以我接獲告訴人來電之時,才會口氣欠佳且要求告訴人拿錢贖回手機,我承認我侵占遺失物,但我的行為應該尚不構成強制罪名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3頁、第5 頁)。

三、公訴論據略以:

㈠被告戴正義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邦賢之指訴。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6 張。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是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稱之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達於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倘有疑異,利益即應歸於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即「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之所由生,並為我國刑事司法實務歷來所採之見解,亦即:「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則其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法理之所當然。尤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更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拾獲而侵占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包括其內置晶片卡)以後,確曾利用告訴人撥打其手機門號而來電之機會,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如公訴意旨之所載。此除為被告之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邦賢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6 張存卷為憑。從而,「被告藉由告訴人撥打其手機門號而來電之機會,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而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被告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乃人之意思決定(意思實現)自由,且本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二種,惟無論係何種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雖足以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行為人竟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為其行為之實施者,則其行為仍因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又本罪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竟可對特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誤。至本罪所稱之「脅迫」者,則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申言之,本罪之「脅迫」,固指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惟行為人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之「通知內容」,必限於「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始為本罪所稱「脅迫」之範圍,此係因「言論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倘本罪之「脅迫」未於一定之範圍內為合理之界定,則有侵害及憲法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之虞。乃對照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雖曾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如前,然其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之過程中,俱無任何足可該當上揭定義之「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此非特自公訴意旨所描繪之情節即足析其梗概,徵諸證人吳邦賢結稱:「(問:你的手機掉在計程車上,遭被告拾獲,你打電話拜託被告將手機還你時,被告除了要求你拿錢贖回以外,有無其他要威脅你生命、身體、自由等的言詞?)沒有。被告從頭到尾只是要求我拿錢贖回被他拾獲的手機,此外,被告別無其他威脅我的言詞。(問:被告有無對你宣稱,倘若你不拿錢贖回手機,他會對你生命、身體、自由為如何如何不法侵害的行為?)沒有」等語(見原審99年度基簡字第403 號卷附99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益明其實。換言之,被告拾獲而侵占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包括其內置晶片卡)以後,雖曾利用告訴人撥打其手機門號來電之機會,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如公訴意旨之所載,然其既未對告訴人身體直接施以不法腕力,亦未對物間接施以不法腕力,更未曾將「對人(告訴人)施以攻擊」之內容通知告訴人,而核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指「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此尤屬灼然而不待言。準此,就令被告要求告訴人付款之行止過當,甚且已合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範疇,然其要求告訴人付款之「手段」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則其即非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名所能譴責之範疇,而不在得繩之以本條強制罪名之列。

㈢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其間所指之惡害通知,雖包括「財產」在內,而遠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脅迫」範圍為廣(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脅迫」,僅限於「對人施以攻擊」之內容通知,詳如前述);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指之「惡害」言詞,仍僅限於抽象的恫嚇,而與現實具體的強制互有歧異,彼此間亦不容混為一談。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雖曾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如公訴意旨之所載,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包括其內置晶片卡)於此以前既已遭被告侵吞入己,則自客觀以言,被告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之行止,實已屬「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而非僅止「將來」或「抽象」的恫嚇而已,是被告本案之所做所為,當亦核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名之適用。再者,被告侵吞他人遺失物而後要求該人支付贖款之行止固非可取,惟因「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本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前段之所明定,是被告之旨揭所為,當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名迥不相牟。

㈣綜上研析,被告旨揭所為,尚與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乃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何況,被告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此舉雖有不當,然此亦不過僅係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遺失物之主觀意思之表彰,是其當無獨立於侵占遺失物犯行以外而另為刑罰評價之必要。

㈤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指之被告行為,既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名之構成要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上開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㈡檢察官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未對吳邦賢傳達威脅其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論,但被告卻以加害吳邦賢財產(即被告拾得之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卡)之事對吳邦賢施以脅迫,妨害吳邦賢對其財產之權利行使,並欲使吳邦賢因而交付金錢予己而行無義務之事。刑法強制罪所稱之『脅迫』者,應係指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即可該當,原判決稱『脅迫』行為人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之『通知內容』,必限於「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始為本罪所稱『脅迫』之範圍等語,恐有誤會。實則,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除不得侵害吳邦賢對其生命、身體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外,亦同樣不得侵害吳邦賢對於其財產之意思自主決定權。

⒊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然查:

⒈被告侵吞他人遺失物而後要求該人支付贖款之行止固非可取,惟因「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本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前段之所明定,是被告之旨揭所為,當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有向告訴人請求報酬之權,始向其宣稱:「你出價,看要用多少錢把手機拿回來,不可能不要錢,你手機很值錢,我要拿去賣,沒有5,000 元不行」等語,此顯不符強制罪中「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蓋本罪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竟可對特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誤。至本罪所稱之「脅迫」者,則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申言之,本罪之「脅迫」,固指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惟行為人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之「通知內容」,必限於「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始為本罪所稱「脅迫」之範圍,此係因「言論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倘本罪之「脅迫」未於一定之範圍內為合理之界定,則有侵害及憲法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之虞。乃對照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雖曾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如前,然其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之過程中,俱無任何足可該當上揭定義之「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此非特自公訴意旨所描繪之情節即足析其梗概,徵諸證人吳邦賢結稱:「(問:你的手機掉在計程車上,遭被告拾獲,你打電話拜託被告將手機還你時,被告除了要求你拿錢贖回以外,有無其他要威脅你生命、身體、自由等的言詞?)沒有。被告從頭到尾只是要求我拿錢贖回被他拾獲的手機,此外,被告別無其他威脅我的言詞。(問:被告有無對你宣稱,倘若你不拿錢贖回手機,他會對你生命、身體、自由為如何如何不法侵害的行為?)沒有」等語(見原審院99年度基簡字第403 號卷附99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益明其實。

⒉再被告拾獲而侵占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包括其內置晶片卡)以後,雖曾利用告訴人撥打其手機門號來電之機會,要求告訴人支付贖款如公訴意旨之所載,然其既未對告訴人身體直接施以不法腕力,亦未對物間接施以不法腕力,更未曾將「對人(告訴人)施以攻擊」之內容通知告訴人,而核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指「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此尤屬灼然而不待言。準此,就令被告要求告訴人付款之行止過當,甚且已合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範疇,然其要求告訴人付款之「手段」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則其即非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名所能譴責之範疇,而不在得繩之以本條強制罪名之列。

㈣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強制罪嫌。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