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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周盈文詹駿鴻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9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戴正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裁定(案號:100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正義因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經調查審認後,基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該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刑責後,業經本院就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實體審理,並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院、本院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換言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又依據如附表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示,本案聲請所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參酌上揭規定,若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然聲請人誤向該院提出聲請,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從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件侵占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此有該院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後,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至本院;然查本院僅就其中原審諭知受刑人無罪部分進行實體審理,結果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強制罪嫌,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受刑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本院該判決第4頁起至第11頁)。至檢察官另就原審諭知受刑人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該部分上訴(見本院該判決第2頁起至第4頁)。綜上,關於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仍應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應無疑義。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法即無不合,乃原法院未經詳察明辨,誤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並錯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有所未洽,而駁回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本院認原法院所為之上述認定顯有違誤。從而受刑人提起抗告,即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受刑人戴正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侵占 │侵占 ││ 罪 名 │ │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台幣5,000 │罰金新台幣6,000 ││ │元 │元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17日至99│99年1月28日 ││ │年2月15日間某時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85號 │字第649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上易字第 ││ │ │822號 │176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 │99年11月17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上易字第 ││ │ │822號 │1764號 ││判 決│ │ │ ││ ├────┼────────┼────────┤│ │判 決│99年8月9日 │99年11月17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罰│基隆地檢100年度 ││ │執字第108號 │罰執字第80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9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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