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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正義因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刑責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實體審理,並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換言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又依據如附表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示,本案聲請所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參酌上揭規定,若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然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受刑人戴正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侵占 │侵占 ││ 罪 名 │ │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台幣5,000 │罰金新台幣6,000 ││ │元 │元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17日至99│99年1月28日 ││ │年2月15日間某時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85號 │字第649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上易字第 ││ │ │822號 │176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 │99年11月17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上易字第 ││ │ │822號 │1764號 ││判 決│ │ │ ││ ├────┼────────┼────────┤│ │判 決│99年8月9日 │99年11月17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罰│基隆地檢100年度 ││ │執字第108號 │罰執字第80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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