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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慶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何慶堂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8 月10日以85年度易字第6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於88年2 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 月1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乙丙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因乙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丙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殘刑後,於97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22號2 樓樓梯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02 巷1 號前為警另案緝獲,主動向員警供承其上揭犯行,交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6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5公克),,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復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查獲之1 包白色物品,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初步鑑驗,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上開物品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7 月3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指被告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於上開事實欄二、為警察查獲過程中,被告自行將毒品交予警察,並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參以員警於查扣該毒品前並未目擊被告施用毒品,亦無其他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該部分已符自首要件,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除生理之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合計0.03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5公克),均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 54 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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