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鈕珍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鈕珍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柒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柒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累犯紀錄:
⒈鈕珍貞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付保護管束確定;另於86年間,再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兩案接續執行,嗣於88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又16日未執行。
⒉其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一)⒈ 所示之殘刑1 年2 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3日尚未執行。
⒊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一)⒉之殘刑4月3日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⒋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乙案),前述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施用毒品紀錄:鈕珍貞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迨於91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同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前述(一)⒉所示之罪刑。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前述(一)⒊至⒌所示罪刑。
二、詎鈕珍貞猶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一)100 年8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路39巷25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以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0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許,於上址,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59 號旁,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查悉鈕珍貞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3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公克),且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鈕珍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小包(毛重0.2 公克),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存卷可憑;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36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含海洛因成份,有該局100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04474 號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鈕珍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3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04474 號函各乙份存卷足考,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