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兆庭
- 輔佐人
- 謝柏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兆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事實經過謝兆廷於民國100年7月3日凌晨3時56分許,騎乘715-CJP 號機車,沿新北市平溪區○○號道路丙線往雙溪方向行駛而進入平雙隧道內。其本應依照標線行駛,並應注意前方路況,不得任意超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而當時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平雙隧道內台二線公路12公里180 公尺處,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闖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洪堂偉無照駕駛其936-GPK 號機車迎面駛至。兩車發生嚴重撞擊,造成洪堂偉主動脈、肝臟、胰臟破裂、雙側肺挫傷及血胸、骨盆骨折等多處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猶於同日10時50分不治死亡。謝兆廷亦因而受傷不淺。
二、起訴經過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車禍經過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兆廷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所附現場照片65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洪堂偉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足憑,並有相片12張存卷可考(100年度相字第209號卷)。準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過失所在
㈠、注意義務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之天候及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㈡、相當因果關係其次,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傷重致死,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罰金部分依刑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叁、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過失致死
㈠、罪之審查過失致死行為所侵害者為生命法益,乃生命法益之實害犯,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生命法益既為最高位階之法益,侵害生命法益之過失實害犯,加以犯罪化,自有必要。其立法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合憲之立法。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申言之,僅有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審查
1、立法背景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
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特別是交通過失致死罪,當時較少;如今交通事故頻繁,已非當時立法者所能預期。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在過失犯,有時連處以法定最高刑度,猶嫌過輕(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對照普通竊盜罪之最高刑度為五年,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刑度止於二年,其不合理明顯可見。蓋在民國24年,屬於農業社會,甚少交通事故。當年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已經不合理,生命法益之侵害,竟然罰金就可解決,輕忽人命,莫此為甚。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合理。時至今日,交通事故頻傳,重大過失時有所聞,上述二年或五年,顯然刑度過低而不合理,不足以處罰重大過失犯。
2、司法困境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所規定,只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真正故意)和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不真正故意、擬制故意、以故意論),並無輕故意。申言之,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 項認識後之「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第2 項預見後之「任其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在預見後之「信其不發生」者,立法上以過失論,為有認識之過失。既係以過失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過失;申言之,在預見之前提下,應屬故意之範圍,不過其非難性不同而已。準此以觀,在預見其發生之前提下,若其未至「不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程度,亦未至「確信不發生」之堅定程度,不過是「疑其發生」,亦即「疑其能發生」又「疑其不發生」,「猜其能發生」又「盼其不發生」。此時,應屬於故意之範圍,惟法律漏未規定,姑且名之曰「輕故意」。由於立法並無輕故意之規定,在遇有行為人以輕故意而開車肇事致人死傷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為預見後之「確信不發生」,而以過失論,甚至認定為普通過失,而處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責,無法以故意犯論處。此為司法實務之困境。
3、立法建議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15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過失致死罪,不分業務過失或非業務過失,先修正提高為業務過失死罪之基本刑度即有期徒刑五年,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致死罪之罪責,尤其在前述欠缺輕故意而無法以故意犯論處之際,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其次,交通過失案件之單獨立法,亦不失為可行之方式。申言之,在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之前,亦可仿照刑法第185 之3 規定之立法方式,增訂第276 條之1 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十年以下;業務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15年以下;也增訂第284 條之1 交通過失傷害罪,亦提高其刑度至五年以下;業務交通過失傷害罪,提高刑度至七年半以下(亦即業務作為加重二分之一之事由)。申言之,就刑事政策而言,若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5年,在過失致死事故最多之交通案件,必然大量減少,人民之生命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肆、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惟被告確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00萬元,亦即被害人家屬業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收受被告交付之新台幣200萬彰化銀行商業本票;被害人家屬對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業經記明筆錄可考;何況,在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一類之過失犯罪,其本質為注意義務之違反,若是輕過失,固未必應施予監獄教化;惟若屬於業務過失或重大過失,又未履行和解內容者,在刑之輕重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上,自為重要之考量因素。4、又衡量被告係嚴重過失,被害人並無過失;就死亡結果而言,過失致死和殺人並無兩樣,均為結束被害人之生命;僅就犯意而言,過失致死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亦即被害人之死亡並非被告之本意而已。5、復特別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何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6、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以竊盜為例,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中度量刑為二年六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七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三年九月。然則,若非重大案件,法院在量刑時,仍應以原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七年六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四至五年為「高度刑」刑,三至四年為「中高度刑」,二年至三年為「中度刑」,一年至二年為「中低度刑」,一年以下為「低度刑」。7、基於上述理由,因本罪為2年以下之法定刑,以半年為一級,在2年4 級之量刑區間,本院認為依被告之重大過失責任而言,裁量宣告第三級之量刑區間,即宣告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之中高度刑,始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申言之,檢察官之求刑六月,顯有不足,爰量刑一年六月而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待被告此後之能提高警惕,仔細行車。
2、緩刑宣告其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洪傳旺、蔡壁如已經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該二位家屬新台幣200 萬元;被害人家屬二人業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收受被告交付之新台幣200 萬彰化銀行商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本院進而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何況,被告係過失犯;其自己也受傷不淺,亦即被告已因本案而造成其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及會陰部裂傷,100年7月3日住院,同年8月13日始行出院等情,卷附診斷證明書記之甚明(偵查卷第82頁)。經此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應已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