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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三號),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其DF─0381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武昌街往市區方向行駛,於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途經中正路四OO之六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標線之道路禁止超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行車之便,仍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而超速行駛,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進入對向車道超車,致與迎面甲○○所騎乘之QWI─843號輕型機車相撞,並失控再撞及停於路邊李仁芳所有之G4─926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被訴毀損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甲○○受有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暨左手尺骨分節性骨折之傷害。

二、告訴乃論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刑,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事實認定右揭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仁芳證明屬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安樂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所附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十四頁)。準此以觀,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次,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致生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超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七二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存卷可考(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因此,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違憲審查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其致重傷部分,為加重結果犯。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申言之,僅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最高法定刑不過有期徒刑三年;然則,將近七十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因此,本院認為立法院應正視此一問題,廢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量刑才有空間。在過失傷害罪,若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致重傷罪,修正為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傷害之罪責,尤其是交通事件;當然,業務過失可以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一倍之事由;至於配套措施,在於修正放寬刑法第十條第四款重傷之定義,不須至「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始得稱為重傷;如其傷害重大,例如使人四肢骨折,尚未毀敗,縱屬可治,並非難治,亦得列為重傷;在故意犯,得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規定,處以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過失犯,亦因而放寬過失致重傷罪之適用範圍。如此,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司法正義才得以具體實現,人民之身體法益才能獲得有效之保障。例如本案,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係「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暨左手尺骨分節性骨折」,且係「重度外傷」,「因骨折嚴重,鋼釘固定困難,病患需輪椅及助行器輔助三個月」,卻因不合刑法上述重傷之定義,只能以輕傷論罪,顯然立法不合理,使得司法裁判無法實現正義。

四、刑罰裁量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不得已而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在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應予適度加重其刑,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等情,3、再衡之被告過失情節重大,而前述立法上罪刑卻不相當,是以司法不但不宜以從輕量刑,反而應在法定刑內適度裁量加重其刑等情。4、復特別考量雙方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考(附於九十二年基交簡字第五三號卷筆錄之後);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惟在過失傷害一類之過失犯罪,其本質為注意義務之違反,若是偶發之輕微犯罪,固未必應施予監獄教化,惟若屬於業務過失,且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嚴重,又未履行和解內容者,在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上,自為重要考量因素。5、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責任重大,量處最高法定刑之六月,猶嫌過輕,不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然不得不依此標準而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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