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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更正、補充為:被告李連生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丙案),甲、乙、丙三案所處之刑,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監服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生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月29日、88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
    第18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
    甲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丙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丁罪),乙丙丁3罪嗣經裁定各減刑為6月、6月、5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甲罪執行至96年11月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連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
    月14日,在基隆市○○區○○路178巷27號之1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01年6月16日23時
    34分左右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連生經傳並未到庭,警詢時則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事,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7月16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
    尿液通知書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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