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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李連生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 月29日、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指揮書起算日期101年7月25日,執畢日期為102 年7月24日,後因100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換發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1年8月17日,執畢日期為102年4月26日,構成累犯】。再因(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丙)(丁)(戊)(己)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2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指揮書起算日為99 年3月25日,執畢日期為101年7月24日,因100年11月30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換發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2年4月27日,執畢日期為103年2月26日,構成累犯】。復因(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庚)(辛)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起算日為103 年2月27日,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26日,構成累犯】。再因(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子)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丑)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壬)(癸)(子)(丑)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指揮書起算日為103 年10月27日,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26日,於104 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於10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上開各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被告先於99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於10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復於104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再經撤銷,所餘殘刑於10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6 年3月7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李連生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連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3月7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又本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李連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生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29日、88年12 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
    緝字第18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基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3月4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
    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列管之
    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44 分許
    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